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簡正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簡得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得福(男,民國OO年OO月OO日生,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號)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簡得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 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正弘之二伯父簡得福(無配偶 及子女,父母雙亡)於民國32年8月2日遭日本徵召當兵後即 失蹤不明,迄今下落不明,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 告,並先後於105年7月19日及25日將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 院牌示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海外版報紙在案。現陳報期間 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請求宣告簡得 福死亡。程序費用由簡得福之遺產負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簡得福失蹤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復核與證人 即聲請人堂弟簡金輝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公示 催告民事裁定暨本院牌示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公告資料、報 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秉此, 簡得福係於32年8月2日失蹤,計至42年8月2日屆滿10年,依 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