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新簡補字第43號
原 告 葉和田
被 告 葉郭彩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郭彩月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
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
肆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縣○市鄉○○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