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卓振耀
被 告 蘇惠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伍日內向本庭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肆佰元,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