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張興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松岡電腦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鍾英明」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認股憑證上「松岡電腦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鍾英明」之印文各壹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興泰係臺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現在上訴中,詎仍不知悔改,因聽其友人賴月 圓談及松岡電腦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岡公司)的遊戲軟體很暢銷,遂 向賴月圓表示其有來源拿到松岡公司之股票,張興泰旋即向邱士文(松岡公司高 雄分公司經理)表示欲購買松岡公司之股票,惟因邱士文不願將老股釋出,僅願 出售公司即將發行之新股,待其與邱士文達成買賣新股之合意後,於八十九年四 月間,透過賴月圓之介紹,以每張認股憑證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出售與 孫大維、王玉梅、李月良、劉木景、蕭煌澤、張陳寶珠、莊士杰等七人(以下簡 稱孫大維等人),孫大維等人遂集資四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元(其中二百三十元為 手續費,公訴人誤為四十八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該款匯至臺盛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號帳戶 內,向張興泰購買十五張認股憑證,張興泰為取信前開客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同年四月底某日,自行印製松岡公司之空白認股憑證十五張,並利用不 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松岡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鍾英明之印章, 於同年五月十日蓋用「松岡公司」之公司章及「鍾英明」之印章於前開其自行製 作之空白認股憑證上,偽造松岡公司之認股憑證,並於同年五月中旬,將上開偽 造之認股憑證自台中郵寄予賴月圓轉交孫大維等人收執,持以行使之,均足生損 害於松岡公司、鍾英明及購買認股憑證之孫大維等人,嗣孫大維等人僅取得賴月 圓所交付之八張(八千股)松岡公司股票,其餘七張認股憑證因遲遲未能換取股 票,且經屢催未果,嗣經孫大維向松岡公司詢問發行認股憑證相關事宜,並遭松 岡公司予以否認有發行前開認股憑證始發覺上情。二、案經孫大維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興泰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十頁反 面、本院卷第十五頁),核與告訴人孫大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九十年度他 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九頁)指訴及證人賴月 圓結證(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又松岡公司並未發行
前開認股憑證,亦未同意被告製作前開認股慼證等情,並經證人沈賢明(見九十 年度他第三三五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邱士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 卷第十一頁)證述無訛。復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被告所偽造之松岡 公司認股憑證十五張附於偵查卷可憑(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六至二 十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松岡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鍾英明之印章各乙枚,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松岡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鍾英明 之印章,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論處。再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私文書,其被害法益 仍僅一個,時間密接,無從分隔,為單純一行為,不能以其偽造之私文書張數, 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同時偽 造十五張松岡公司之認股憑證,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單一之第二百十條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松岡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鍾英明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在認股憑證上偽造松岡公司及董事長鍾英明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冒他人名義,足以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擾亂人際 間之信賴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部 分損失,交付被害人其中八張(八千股)股票,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末查被告偽造之「松岡電腦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鍾英明」之印章各 壹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及偽造十五張認股憑證上「松岡電腦圖書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鍾英明」之印文各壹拾伍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進 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