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張簡玉綉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張簡玉綉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4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
4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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