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漩容
陳品瑛
唐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06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予以變價分
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2,74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3,700元/ ㎡×面積183
㎡×原告應有部分2/30)+(109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課
稅現值119,400 元×原告應有部分2/30)=612,74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