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貴雲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惟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
,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
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
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
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29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等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㈠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楊貴雲及呂品謙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確認被
告呂品謙及呂勝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8 月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9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⒊被告呂品謙、呂勝華應就上開不
動產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107 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楊
貴雲及呂品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5 月1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⒉被告呂品謙及呂勝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7
年8 月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9 月1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呂品謙、呂勝華應
就上開不動產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107 年9 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先、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
債權利益計算,惟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
額最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1,578 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總面積×權利範圍)+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
陳報之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權利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21,5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 元,尚需補繳16,02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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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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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總面積│土地公告現值│現值(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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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4 │335㎡ │7,300元/㎡ │174,679元 │
│ │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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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林園區溪州段2359-4 │1/2 │111㎡ │7,300元/㎡ │405,15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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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林園區溪州段2359-12 │1/14 │33 ㎡ │7,300元/㎡ │17,207元 │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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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1/2 │ │ │1,124,542 元│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林園區│ │ │ │ │
│ │溪州一路238 巷1 號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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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 │1,721,5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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