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劉亭佑
被 告 吳登豐
被 告 吳登彬
被 告 江志建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林宜儒律師、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登豐、吳登彬之被繼承人吳明得(民國 106 年1 月5 日歿)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 萬 48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竟將其所持有之興全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無償贈與被告江志建,致無償還能力,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應為詐害行為,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吳明得與被告江建志間就興 全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登豐、吳登彬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起訴請求撤銷吳明得與被 告江建志與間就興全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所為之無償行為等 情,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可稽,足以 認定。然而,吳明得係於「95年12月28日」將其所持有之興 全公司之出資額200 萬元全數讓與被告江志建等情,有經濟 部96年1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533400260 號函(稿)、95年 12月28日興全公司股東同意書、95年12月28日興全公司章程 、96年1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533400260 號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吳明得與被告江建 志間就興全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讓與行為,縱屬詐害行為, 原告於上揭行為時起逾10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 245 條後段所規定之10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吳 明得與被告江建志間就興全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無償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登豐、吳登彬所有,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吳明得與被告江建志間就興全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無 償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登豐、吳登彬所有,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