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石國成
訴訟代理人 江素貞
被 告 張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1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減 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9, 000 元,於每月6 日前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被告並繳交押租金9,000 元予原告。詎被告於前 述租賃期間,經扣除押租金9,000 元後,尚積欠租金130,00 0 元、水費280 元、電費1,259 元及管理費32,625元,合計 164,164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
㈠、按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玖仟元正…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管理費由乙方(即被告)付」、第4 條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6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㈡、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摺內頁、 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涵碧御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函(院卷第15 至31、71至113 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4,164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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