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黃家興
被 告 趙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簡字第35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使用,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113 年11月 30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09% 加年息13.79% (現為年息14.88%)計算。被告應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第一期400 元,第二期 500 元,第三期6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2, 863 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原告申請理享貸- 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112 年11月18日止,利率前2 期 按固定年息1.68% 計算,第3 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 1.09% 加年息14.16%(現為年息15.25%)計算。被告應按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固定金 額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第 一期400 元,第二期500 元,第三期600 元。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163,551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2 份、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2 份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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