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174號
FSEV,109,鳳簡,17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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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陳榮盛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楊文豐 

被   告 陳月年 

受告知人  邵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文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月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豐陳月年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豐所有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0-5號房屋)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232地號土地)面積47.95平方公尺,並 出租他人經營汽車保養廠。被告陳月年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段0000號、10-6號房屋(下稱系爭10-7號房屋、10 -6號房屋),自70年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所有之 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232-56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 19平方公尺。被告楊文豐陳月年上揭無權占有,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各給付原告依系 爭1232地號、1232-5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之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5006元、7萬4458 元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聲明:被告楊文豐陳月年 應各給付原告8萬5006元、7萬4458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文豐以:雖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之金額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被告陳月年則以:雖



無權占用系爭1232-56地號土地42平方公尺,但該處係鳳山 都市計畫之綠帶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建築基地, 後方為河道用地、公園用地及鐵路用地,附近多為農業區、 工業區,且距鳳山市區尚有一段距離,附近並無捷運站、學 校、醫院,僅有一間小型商店之7-11,距離大型商場及市場 稍有距離,顯見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使用型態,較屬種類 單一之小型商業活動型態,整體乏多樣性,生活機能不佳, 商業發展亦不繁榮,原告以申報地價8%計算租金,顯屬過高 ,且被告陳月年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不高,而實務見 解就林業用地及水利地皆僅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系 爭1232-56地號土地係與水利地相鄰之綠帶土地,其可利用 價值顯低於相鄰之水利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較為允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月年所有之系爭10-7號、10-6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1232-56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 ㈡被告楊文豐所有之系爭10-5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1232地號土地47.95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楊文豐及被告陳月年應給付原告5年不當 得利之金額各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豐以其所有之系爭10-5號房屋,自 102年3月13日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所有之系爭 1232地號土地面積47.95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月年以其所有 之系爭10-7號房屋、10-6號房屋,自70年起,無權占用如附 圖所示之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23平方公尺、19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 、第273頁),並有系爭1232地號、1232-56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系爭10-5號、10 -6號、10-7號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鳳山分處109年4月24日函及所附系爭10-5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鳳山分處109年5月14日函及所附系爭10-6號、10-7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頁)、



本院109年6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證,堪認為真實,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楊文豐陳月年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 自受有最近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同 額之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㈢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1232地號及1232-56地號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920元、105年至109年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等情,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9年4月24日函(本院卷第 109頁)可稽,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 埤北路路口附近,附近建物主要作為工商業店面使用,且附 近有7-11便利商店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本院109年6 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 、第215頁第217頁)可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尚佳,爰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1232地號、1232-56地 號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 綜觀被告2人各自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應按系爭1232地號、1232-56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被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於請求被告楊文豐、陳 月年各給付最近5年(原告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1月11日起至 109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萬4439元(3920*47.95*0. 07*355/365+4560*47.95*0.07*(4+10/365)=74439,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下同)、6萬5202元(3920*(23+19)*0.07*355 /365+4560*(23+19)*0.07*(4+10/365)=65202)之範圍內, 非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而被告楊文豐雖執前詞辯稱:以6萬元計算最近5年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云云,又被告陳月年雖執前詞辯稱: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2%計算較為允當云云。惟查,被告陳月年前述之系 爭1232-56土地週邊利用情形,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網頁查詢資料、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為證,惟按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 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 戶冊。」之程序,於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而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 價,並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至 第17條,規定甚明。準此,「申報地價」之價格本身即隱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 價格或收益價格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亦即 申報地價本身已含有考量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 度、生活機能等情形,本院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時 ,自不宜過度重複考量「申報地價」本身即已隱含之相關土 地價值之因素,又申報地價通常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且 系爭系爭1232地號、1232-56 地號土地,雖有被告陳月年所 述之情形,但仍有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埤北路路 口附近,附近建物作為工商業店面使用並有7-11便利商店等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之優勢,是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7%」計算被告2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豐陳月年各給付7萬4439元、6萬5202元,及各自原告準備書 一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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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