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8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魏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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