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816號
FSEV,109,鳳小,81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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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陳國浩

被   告 陳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卷證觀之,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A 車)之所有權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 司)簽訂「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約,承保A 車之「車 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因駕駛不慎 而擦撞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協和路金鳳凰停車場之A 車,致 A 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 元(含工資2, 800 元、烤漆5,800 元),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給付聯 邦公司8,6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前述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



款滿意書(院卷第17至27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09 年4 月1 日函附之當事人資料附卷可佐(院卷 第55至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
2.應扣除折舊額4,640元
⑴A 車係101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17頁)可 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8 月14日止,為7 年3月。 ⑵維修費用烤漆5,800 元,應予計算折舊。折舊額為4,640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00 ÷( 4+1)≒1,1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 800 -1,160)×1/4 ×(4+0/12)≒4,64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 元【計算式:維 修費8,600 元-折舊額4,640 元=3,9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6 日,院卷第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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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