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朱育平
被 告 陳柏誠
劉玲宜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忠誠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玲宜明知被告陳柏誠無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誠使用 。被告陳柏誠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6 時9 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無故先衝撞屋 前鐵柱,再向前撞及原告停放於屋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估價後所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830元(含零件 35,030元、工資31,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 16149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至60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被告 陳柏誠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係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陳柏誠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已自承伊當時要接電話,所以靠右要 停車時,伊右前車頭碰撞路旁鐵柱,伊一時緊張,又誤踩油 門,導致伊車右前右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語,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 被告陳柏誠本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且 緊張誤踩油門,致所駕駛之車輛向前撞擊系爭車輛,因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陳柏誠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 條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 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汽車交予無照駕駛者駕駛。而上開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 ,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以確保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上開規定應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 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
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 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 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汽車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 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 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劉玲宜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其將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柏誠使用,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即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劉玲宜就本件車禍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陳柏誠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明。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6,830元,其 中零件費用共支出35,030元,工資為31,800元( 本院卷第23 頁)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2月出廠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6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12月12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 ,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7,5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5,030÷(5 +1 )≒5,838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30-5,838 )×1/ 5×( 3 +0/12)≒17,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 零件費用應為17,515元(35,030-17,515=17,515),再加 計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9,315元(17,515元+31 ,800元=49,3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9 年6 月20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劉玲宜、於109 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柏誠 ,於109 年6 月1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3、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