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南京新都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國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
被 告 徐梅香
訴訟代理人 蔡仲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俊隆,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變更 為許國明,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 年5 月13日函(見本院 卷第97頁)可稽,並據其於109 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為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之規定,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繳納垃圾委外清 運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繳納店面 管理費700 元,詎被告積欠108 年1 月至109 年6 月之垃圾 委外清運費及管理費共1 萬6200元(( 200+700) *18=16200 )未繳,經催告仍拒不繳納,且原告因此支出3 次每次93元 之存證信函費用共279 元(93*3=279)等語,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479元( 16200 +279=16479)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入住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已10餘年,均按時 或提前繳交公共基金,並無不繳納公共基金之意,惟自108 年起被告房屋馬桶不時冒氣泡,因社區有2 套公共系統管路
,其中1 套因某住戶免費幫忙施作1 支排氣管,並無阻塞, 另1 套系統管路則無法施作透氣管,且水溝阻塞被告多年建 議,原告始終不聞不問,卻於109 年3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表示願意遵照被告之建議處理化翼池及排水溝疏通 。若順利在專業且合格廠商施作下解決多年馬桶冒氣問題, 被告即會把每月未繳交700 元之公共基金(非聲請人所言每 月900 元)全部繳納完。但被告房屋馬桶迄今仍冒氣泡,6 年多前被告以抽化冀池來塘塞問題,隔一段時間,冒氣問題 又重現,被告請求處理卻又推說有在處理,108 年3 月11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終於承認此做法為非治本之道, 然卻又不積極解決,原告明知是公共管路問題,卻不解決, 有違管委會應有之作為。之前被告已繳交管理費共計5 萬 720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且解決方案需4 萬9875元,應以 返還之費用來施作此一工程。另垃圾委外清運費每月200 元 係委託收費而非依規約收費,有需丟垃圾之住戶才需繳費, 不丟垃圾即不需繳交,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有倒垃圾之事實。再者,存證信函費用共279 元係因原 告多年不修復致被告不得不之自力救濟所生,且規約並無此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為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繳納垃 圾委外清運費200 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繳納店面管理費 700 元,而被告積欠108 年1 月至109 年6 月之垃圾委外清 運費及管理費共1 萬6200元(( 200+700) *18=16200)未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存證信函3 份、 被告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管理費用 單據、繳納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被告房屋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 第45頁)、南京新都第一期105 年社區臨時會議會議紀錄、 106 年社區年度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 頁) 影本各1 份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至109 年6 月之垃圾委外清運費及管理費共1 萬6200元,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本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 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費之 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原告縱未積極解決被告 房屋馬桶冒氣問題,亦不能免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之規定,每月繳納管理費700 元、清運費200 元,共 900 元之義務,被告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⒉依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12月2 日 就「垃圾委外清運費用漲價事項討論。說明:106.1.1 起焚 化爐實施限量管制及費用漲價,所以清運費用由每月5000元 調漲至11000 元,經議價後每月10000 元故如以目前參加50 戶來均分每戶200 元。請所有住戶至守衛室親簽參加與否, 如未達戶數,即恢復自行等待垃圾車收取方式(垃圾車三、 日及春節六日休息)」之議題決議「目前47位住戶同意參加 。管委會補貼每月差額600 元。遇垃圾子車上鎖,請向管理 員取鑰匙打開(因別棟住戶會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 頁),及原告陳稱垃圾清運費本由水費徵收,嗣被告同 意委外處理等語,堪認被告應為上揭決議效力所及之住戶, 而應於106 年1 月1 日起即應依該決議按月繳納200 元之垃 圾委外清運費用,縱被告實際上並無丟垃圾亦同。而此垃圾 委外清運費用既經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屬受該決議效力所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此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之「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自 非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催告仍拒不繳納,且原告因此支出3 次每 次93元之存證信函費用共279 元(93*3=279),被告亦應賠
償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約定或決議若區分所有權人拒不支付 管理費等即可向其請求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8 頁),且被告向原告催告亦非僅有需要支出費用之寄 發存證信函乙途,因此被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原告催 告,僅能認為係被告自己為了將來舉證方便所衍生之費用, 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應依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應賠償或支付之費用,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存證信函費用共279 元,應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 萬6200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