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熊慶昌
訴訟代理人 熊仲俊
被 告 余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3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街000 ○0 號 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3 月18 日起至109 年3 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10,000 元。被告承租後給付租金至108 年5 月後未再給付租金,以 押金扣除108 年6 、7 月租金後,尚積欠原告108 年8 月至 109 年2 月租金共70,000元,且租期屆滿迄今尚未返還系爭 房屋,亦積欠水電費6,745 元未清償。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暨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且屆期未返還系 爭房屋,亦積欠水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等件為證, 可堪為真實。本件兩造所訂契約租期已於109 年3 月17日屆 滿,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08 年5 月,6 、7 月租金經原告以押 金抵扣後,原告請求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2 月租金70,000 元有理由。另水電費既由被告承租房屋使用,由被告負擔亦 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76,700元 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原告7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