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田仲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7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294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仲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壹把沒入。
田仲勛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行為人田仲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9 年5 月1 日 3時31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㈢、行為:行為人田仲勛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開山刀(含刀套)1 把。
二、理由:
㈠、前述犯行,業據行為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維祥所述相符 ,並有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另有開山刀(含 刀套)1 把扣案足憑,堪認行為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㈡、行為人雖辯稱:攜帶開山刀係為防身云云。惟查,行為人自 陳:「我當下跟王維祥吵架,氣不過,想說拿刀套出來嚇唬 他」等語,足見其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之目的係為威嚇王維祥 ,難認正當,其辯詞洵不足採。
三、適用之法條: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㈡、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並附 有刀套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 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行為人田仲勛如事實 欄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行為人無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開山刀,並企 圖持刀套向人威嚇,違犯情節較單純持有開山刀更甚,兼衡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
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1 把為行為人田仲勛所有,業據行 為人田仲勛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貳、行為人田仲勛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行為人於上述時、地因債務糾紛與王維祥發 生口角衝突,遂持開山刀之刀套嚇唬王維祥,以此方式藉端 滋擾住戶,因認行為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云云。
二、按所謂「藉端滋擾」,應指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旨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而非個人 之安寧。倘對個人之安寧侵擾,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當,仍難以此規定相繩。三、移送意旨認行為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 款藉 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王維祥 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行為人稱:伊與王維祥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氣不過,故持 刀套出來嚇唬等語。又證人王維祥證述:伊與行為人約在伊 住處樓下,行為人持刀套過來等語。
㈡、綜上可知,行為人因債務糾紛與王維祥發生口角,為嚇唬王 維祥而有上開舉措,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擾亂場所安寧之意圖 ,已非無疑。又行為人持開山刀之刀套嚇唬王維祥,其侵擾 對象僅為個人,亦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保護客體有別。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田仲勛有何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