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92號
KSBA,109,訴,192,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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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張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等間繼承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駁回其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2項所規定,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之規定。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 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及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有關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之遵守,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 ,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 日,作為計算之標準。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109年8月7日收受該裁定,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抗 告,其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生效翌日 即109年8月8日起算,抗告人在本院所在地居住,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問題,計至109年8月17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 遲至109年8月18日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嗣經該院轉 送本院於109年8月20日為到達,有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收文 戳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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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