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民國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人心小吃部(即黃琨誠、阮氏碧容組成之合夥)
代 表 人 黃琨誠
阮氏碧容
原 告 黃昱崴即女人心小吃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460、1051392547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 通報,調查審理結果,核認:
1、丁○○○○○○○○○(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 地下室,下稱自強路小吃部)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5月9日 止,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有女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 業,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3,791,250元,逃漏營業 稅3,442,782元。另於100年5月20日不實申請自100年5月10 日起註銷登記,惟至同年月16日止仍有同一性質之繼續營業 ,漏報銷售額653,850元,逃漏營業稅163,463元。經合計後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606,245元外,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 記部分,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442,782元;另申請註 銷登記不實,仍繼續營業部分,則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 鍰245,195元,共計處罰鍰3,687,977元。 2、乙○○(原名黃信賀)、丙○○○組成之合夥即女人心小吃
部(設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下稱龍成路小吃部 ),自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止,未依規定申請變更 登記,經營有女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銷售額計76,159,5 30元(不含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9,039,891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9,039,891元。(二)原告均有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分 遭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嗣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營業稅部分
(1)龍成路小吃部部分:
A.營業主體:該店由登記負責人乙○○獨資經營,丙○○○是 自越南來台結婚的新住民,受僱乙○○於該店工作,並非負 責人,亦非合夥。
B.該店非屬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2條第2款之特種飲食業:
(A)營業稅法並無「酒家、酒吧」之定義規定,自應參考同為行 政法規之「高雄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將酒家、酒吧定義為「……僱用女性服務生 陪侍之場所」,故須有僱用關係,始可成立營業稅法第12條 第2款之特種飲食業。
(B)該店提供低價小吃及酒類消費,丙○○○與多名熟識同來自 越南女子,在該店團聚閒聊及賺取客戶給予之小費,並依個 人意願陪客人唱歌、聊天,偶爾讓男客有撫摸之猥褻行為, 然並未受僱於乙○○,故非屬特種飲食業。
(C)乙○○、丙○○○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2年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 ,而「容留」之法律概念並非「僱用」,更可印證龍成路小 吃部非屬特種營業之酒家、酒吧。
C.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19,039,891元,顯有違誤: (A)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丙○○○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簿(二) 、現金簿(三),係與該店經營毫無關係之私人筆記本,被告 認係該店之會計帳冊,容有誤會。
(B)丙○○○102年7月26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遭受冗長疲勞之不正 訊問,不得作為證據。又其筆錄內容,係調查員依其主觀意 思先行繕打後,交由丙○○○簽名,並告知簽名後即可早點 回家,足徵該筆錄記載不合法,且與事實不合,自不能採信 其供述,遽以認定扣案帳冊為該店之記帳簿。
(C)丙○○○來自越南,在母國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來 臺後未曾接受中文教育,其中文理解能力不佳。於102年7月 26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就編號1「營業金70,500元」 之來源及名目,丙○○○答稱是當日的營業收入。後來,又 回答70,500元中,有3萬元為零用金,另有將近3萬元,係昨 日(102年6月9日)還沒收走之營業收入等語,由此可見, 丙○○○將「零用金」與「昨日未收走」之營業收入夾雜於 102年6月10日之營業收入70,500元內,伊對「營業收入」之 理解,顯然有誤,故伊所作筆記本內縱有營業收入記載,亦 不可採信。
(D)扣案如附表一之黑色現金簿、紅色現金簿,實為筆記本,並 無標示「現金簿」3字,此係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擅自添加。 乙○○未曾見過丙○○○所記載該2本筆記出現於店內,倘 若確為該店會計帳冊,不可能使用負責人看不懂之越南文, 顯見該筆記本與龍成路小吃部無關。況丙○○○教育程度不 足,亦未受過會計專業訓練,乙○○不可能聘請為會計人員 。再者,其筆記本記載方式並非依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雙式 簿記方式為之,且無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以驗證記載,亦無 任何負責人、經理人或會計人員等之簽章,所為筆記本不具 正確性、可靠性。
(E)乙○○為小吃部負責人,為該店經營利益之主要歸屬者,倘 該店倘有如被告所指之鉅額盈利,乙○○應獲利甚豐。然伊 於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10日期間,不動產、存款等財產 均無增加,甚且出售唯一所有之國產汽車乙部。依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第2項「經濟實質」規定觀察,難以證明龍成路 小吃部有76,159,530元之鉅額營業收入存在。 (F)「同業利潤率標準」係帶有懲罰性質之利潤標準,其利潤率 相當程度高於正常利潤標準,依財政部107年部頒「各類所 得額及同業利潤率標準」觀察,最高類別之飲酒店亦僅為33 %。然依扣案帳冊本所載營業收入,其利潤率(利益÷營業 收入)遠高於財政部部頒有娛樂節目餐廳、飲酒店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分別為30%及33%),故上開筆記本所載數字倘確 為龍成路小吃部之營業收入,將有違反經驗法則。 (G)一般小吃部之水電支出,與其來客多少成正比關係,故可由 經營期間之水電支出,據以判斷其營業規模。在該店營業期 間,每月電費約2萬至3萬元者約佔營業期間1/2,不到2萬元 者佔營業期間比例之1/3,3萬元以上者(即生意較好時期之 月份為5個月)佔營業期間比例之1/5。依此計算,難以想像 該店可以創造每個月接近320萬元營業額。
(H)該店經營期間,經核定為每月營業額不超過20萬元之小規模
營業人,免予申報銷售額,應由被告依查定銷售額發單課徵 營業稅,無需原告另行設載申報,故該店未設會計帳冊,有 其合法之依據。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被告應舉 證證明該店「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 月營業日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 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而非逕依扣案帳冊認定銷售額。
(2)自強路小吃部部分:
A.該店之營業期間迄至100年5月9日止: (A)原告自99年12月起,擔任該店負責人,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室經營飲食業,但因生意不佳,僅短短經營 4餘月,於100年5月20日申請自100年5月10日起註銷營業登 記。嗣不相干之他人即乙○○認「女人心小吃部」名稱討喜 ,逕以該名稱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經營龍成路小 吃部。
(B)黃昱崴申請註銷該店之獨資商號登記後,無需進行清算程序 ,自100年5月10日起即已不存在。縱嗣後有他人以「女人心 小吃部」名義對外營業,亦與原告黃昱崴無涉。被告應查明 真正營業人,而非逕行命原告補稅。
B.該店非屬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之特種飲食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 多次臨檢,從未查獲有女子作陪或其他違章情形,檢查表登 載之現場情形僅為「酒類、小菜、供客人唱歌」「未發現不 法情事」,並未發現有女性陪侍之情形。再者,高雄地院10 2年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乙○○、丙○○○等人圖 利容留猥褻罪,而黃昱崴並非該案被告,無從證明該店亦有 從事女性陪侍服務之事實。
C.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3,606,245元,顯有違誤: (A)乙○○並未聘請丙○○○擔任會計人員,且該店自100年5月 10日起停止營業,現金簿(三)之記載,自100年5月10日至10 0年5月16日期間,卻仍有「營業收入」,顯非該店之營業帳 冊。
(B)其餘引用上開營業稅部分之陳述(即關於(1)、C.之(A)至(H )部分)
2、罰鍰部分
(1)龍成路小吃部部分:
A.法制上對行政裁罰處分成立所要求之證明程度高於本稅部分 ,要求稽徵機關對裁罰事實之證明程度須達到使行政法院完 全確信始能維持。如未達到完全確性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時,法院即應認定構成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不利
益歸於稽徵機關。
B.丙○○○私人筆記本所帳載之數字與該店無關,已如前述。 被告依據該帳冊認定該店於上開營業期間銷售金額高達76, 159,530元,不足以到達「完全確信」而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裁罰處分顯有違誤。
(2)自強路小吃部部分:
被告對該店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9日期間經營有陪侍服 務之特種飲食業;且於100年5月10日註銷登記後,仍營業至 同年月16日之事實,皆未舉證至「完全確信」,一般人皆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遽依該帳冊認定上開營業期間逃漏營 業稅163,463元、3,442,782元,不足以到達「完全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基於錯誤漏稅金額所為裁罰處分自不足以維 持。
(二)聲明︰
1、原告丁○○○○○○○○○:
財政部105年7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470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乙○○與丙○○○組成之合夥:
財政部105年7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460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營業稅部分
(1)龍成路小吃部部分:
A.營業主體為乙○○與丙○○○組成之合夥: 該店雖營業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乙○○,惟依丙○○○、 乙○○之一致陳述,參照丙○○○之帳戶內,常有大額金錢 進出之紀錄,可見丙○○○係勞力出資,與乙○○2人成立 合夥經營之組織形態。
B.龍成路小吃部係經營特種飲食業:
依乙○○、丙○○○分別於102年6月11日、同年7月26日在 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均承認該店營業性質為坐檯陪酒 及陪客唱歌,應屬營業稅法第12條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
C.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19,039,891元,並無違誤: (A)該店於100年4月19日辦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中式餐館, 經核定為採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78,0 00元(未達課稅起徵點)。嗣高雄市調查處查獲龍成路小吃 部自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止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經營有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涉有逃漏營業稅等事實,經高
雄市調查處函送被告查處。
(B)被告依警方查扣「黑色現金簿」記載102年6月1日至6月9日 營業額,「紅色現金簿」記載101年6月1日至8月31日營業額 ,及高雄市調查處查扣「現金簿(二)」記載101年9月1日至1 02年5月31日營業額,「現金簿(三)」記載100年1月1日至10 0年5月31日營業額,據以認定經營特種飲食業期間100年5月 18日至102年6月9日止,加總之營業額為76,159,530元(100 年5月18日至12月31日:25,662,060元、101年度36,192,120 元、102年度14,305,350元)。
(C)丙○○○對於「營業收入」之認知,係以營業銷售額扣減相 關小姐坐檯費及營業支出後之淨收入為營業額。102年7月26 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提示3袋現金(編號1、2及3)詢問原 告丙○○○是否為營業收入時,伊並未回答「編號1營業金7 0,500元」為當日之營業收入,伊並未誤會當日營業收入之 意涵。丙○○○帳冊記載「營業收入(tian bun)」欄位,顯 然與上述「編號1營業金70,500元」不同,原告丙○○○記 載帳冊時,並無將其他非屬當日營業收入混入「營業收入( tian bun)」欄位之情形。
(D)龍成路小吃部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期間,各月份淨 利率約在31%至38%間,與財政部107年部頒「各類所得額及 同業利潤率標準」相較無太大差異。況且,營業稅係就營業 收入(銷售額)課徵,並非針對利潤或所得,故丙○○○筆 記本所載金額未違反經驗法則。
(E)丙○○○之筆記本,載有「日期」、「營業收入(tian bun) 」、「房間(phong)」、「扣減相關小姐坐檯費、營業支出 後之淨收入」、「累計淨收入」,已可正確計算該店銷售額 及營利所得。又丙○○○於該店102年6月2日營業月報表, 分別記載當日之營業收入、費用及酒類銷售量、庫存量等, 足可輔助會計紀錄人員分辨收入、費用支出金額,正確記載 「會計帳簿」,縱使丙○○○未受過會計專業訓練,亦不影 響其筆記本記載之憑信性。
(2)自強路小吃部部分:
A.營業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止:黃昱崴雖於100 年5月20日申請於同年5月10日註銷登記,惟迄於同年5月16 日止,仍有繼續營業,五甲派出所於100年5月10日、14日及 15日,前往臨檢,該處均有營業情形。
B.自強路小吃部係經營特種飲食業:
丙○○○於100年4月28日現場檢查時,告知檢查人該店將經 營至100年5月份,之後要換營業地址至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 上,可見僅經營場所不同,其所營項目並未改變,確為經營
有陪侍服務之特種行業。又依據訴外人阮氏嬋102年6月11日 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於100年間前往該店址之地下室擔任坐 檯小姐。
C.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3,606,245元,並無違誤: (A)丙○○○綽號為「小萍」於店營業期間,受僱於該店擔任櫃 檯及會計工作。丙○○○於高雄市調查處受詢時,陳述現金 簿(三)記載100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的營業收入,包 含在自強路小吃部期間之營業收入。再者,高雄市警察局於 102年6月10日執行搜索,查得女人心小吃部(96年7月13設 立,100年5月10日註銷)期間客人欠款之簽單,且丙○○○ 所記載之現金簿(三),記載內容之期間(自100年1月1日 至101年5月31日)具延續性,且記載內容格式均相同,堪認 丙○○○所記載帳本之正確性。
(B)該店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內地下室,營業性質係由越 南籍小姐在店內陪客人唱歌、喝酒,於100年6月之後才遷移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龍成路小吃部繼續營 業,其店內營收均係由會計人員丙○○○負責記載,自可採 為判斷其銷售額之依據。
(C)現金簿(三)關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5月16日營收之記載格 式、欄位,核與其餘現金簿之記載情形,均相一致,應係相 同之表示方法。被告乃依其記載之帳冊,認定自強路小吃部 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6經營有女陪侍特種飲食業,另100 年5月10日至16日屬未經依法准予註銷登記前,仍繼續營業 之銷售額為653,850元,分別核定營業稅額3,442,782元及16 3,463元,合計補徵營業稅3,606,245元。 2、罰鍰部分
(1)龍成路小吃部部分: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 銷售額76,159,530元,有逃漏營業稅等事實,同時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應從較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之。 復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係為 第1次處罰日前之違章行為,又因龍成路小吃部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分別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1 9,039,891元。
(2)自強路小吃部部分:
A.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9日止:
原告於此營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有陪侍之 特種飲食業,係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從較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處罰之。復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7款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係為第1次處罰日前之違章行為,又因自強路小吃部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3, 442,782元,並無違誤。
B.自10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止: 原告於此營業期間,未經核准註銷登記前仍繼續營業部分, 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6條第2款、第5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從較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處罰之。又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4款申請註銷登記不實仍繼續營業,按所漏稅額處 1.5倍罰鍰為245,195元。準此,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裁處 罰鍰共計3,687,977元(3,442,782元+245,195元),並無違 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關於龍成路小吃部:
1、營業人係乙○○之獨資商號,或乙○○、丙○○○組成之合 夥?
2、是否從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之特種飲食業? 3、依扣案帳證核定之補徵營業稅額,有無違誤? 4、罰鍰處分有無違誤?
(二)關於自強路小吃部:
1、營業期間至何時為止?
2、是否從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之特種飲食業? 3、依扣案帳證核定之補徵營業稅額,有無違誤? 4、罰鍰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自強路小吃部於96年7月13日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五甲夜市)地下室經營小吃部,登記營業人名稱為 「女人心小吃部」,行業別為「食堂、麵店、小吃店」之獨 資組織。負責人於99年12月16日變更為原告黃昱崴,經核定 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黃昱崴於100年5月 20日申請自同年月10日起註銷營業人登記。 2、龍成路小吃部於100年4月19日由乙○○設立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登記營業人同為「女人心小吃部」,登記 行業別中式餐館之獨資組織,經核定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小規模營業人,嗣於102年7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林義 雄。
3、警方於102年6月10日在龍成路小吃部店內搜索查扣如附表一 所示會計簿冊(綠皮現金簿、黑色現金簿、紅色現金簿), 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4398、18921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 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乙○○、丙○○○等人構成圖利 容留猥褻罪確定。
4、高雄市調查處於000○0○00○○○○○市○鎮區○○○路00 0號2樓即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會計簿 冊{現金簿(一)、現金簿(二)、現金簿(三)、現金簿(四)}, ,認龍成路小吃部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涉有逃漏營 業稅嫌疑,遂檢附調查筆錄及相關帳冊影本通報被告查處。 5、被告依高雄市調查處之通報,經調查審理結果,除龍成路小 吃部外,以帳簿記載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屬於自強路 小吃部之營業,遂分別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就所漏稅額 裁處罰鍰,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金額。原告等不服,分別提 起訴願遭駁回後,乃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6、以上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表、轉讓契約書、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函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398號、第18921號 )起訴書、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單及補繳計算表、裁處書、復查決 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並有上開黑色現 金簿(第4-6頁)、紅色現金簿(第44-56頁)現金簿(二){第 8-42頁}、現金簿(三){第58-126頁}附龍成路小吃部處分卷1 、暨高雄市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高雄地 檢署102年偵14398號卷第28-31頁)、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附高雄地檢署102年執緩958號卷約第16-18頁,該 卷未編頁碼)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營業稅部分
1、應適用的法令︰
(1)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22條:「第12條之特種飲食業 ,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0條第 1項:「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 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 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
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 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
(2)「一般飲食業未經許可,擅自非法經營女性陪侍之營業,應 就其逃漏營業額按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稅率補徵營業稅…… 。」「小規模營業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銷售額被 查獲者,其銷售額應依法計算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及「營業人實際之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時,稽徵機關應本實 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以遏止營業人變相營業、逃 漏稅捐………。」分別經財政部77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77 0282004號函、81年2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0756713號函及82 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820320360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 係財政部本於稅捐主管機關職權就營業稅法第12條之適用所 為釋示,並未牴觸該法條之立法本旨,所屬稽徵機關自得予 援用。
(3)綜合前揭法規及函釋意旨,可知酒家及有女性陪侍服務之特 種飲食業因屬奢侈性消費,為收寓禁於徵之效,營業稅法中 對之課徵25%之高額營業稅率。倘有登記一般飲食業之小規 模營業人變更其營業項目,經營或兼營特種飲食業時,自應 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按營業稅法中有關特種飲 食業之稅率申報繳納營業稅。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核 實課稅原則,依其查定之銷售額,按特種飲食業之稅率計算 ,據以補徵營業稅。
2、龍成路小吃部部分:
(1)營業主體為乙○○與丙○○○組成之合夥: A.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 之約定外,苟2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 ,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 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 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 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分別有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442號、64年台上字第1122號、64年台上字第1923 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
B.龍成路小吃部於100年4月19日設立登記,登記組織種類為獨 資,負責人為乙○○,固有營業稅籍資料在卷可證。惟依丙 ○○○102年7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筆錄之勘驗後譯文: 「負責人……那個是黃信賀……是老闆,他分1股給我…… 。」「(問:你是她的合夥人嗎?)嗯。」等語(原審卷2 第52頁),核與原告乙○○102年6月11日經高雄市調查處詢
問之陳述:丙○○○係其妻范羽倢之阿姨,龍成路小吃部係 由其與丙○○○共同經營,其負責小吃部現場管理的工作, 丙○○○則負責會計業務及坐檯小姐之管理,因為都是越南 籍女子坐檯陪酒,而丙○○○是越南人,所以才借重丙○○ ○來管理坐檯小姐,並把一半股份分給丙○○○等情(龍成 路小吃部處分卷1第312-313頁)、坐檯小姐阮氏嬋於高雄市 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問:女人小吃店負責人有哪些人?如 何分工)答:黃信賀綽號阿琨,我都叫他老闆,他負責顧店及 店裡的圍事,丙○○○花名小萍,她也是老闆,負責坐在櫃 臺收錢……。」等語(參見高雄地檢署101年他9544號卷第 51頁),洵相一致,均指向乙○○、丙○○○係合夥人之事 實。再參照丙○○○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之存摺影本,於營 業期間之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期間,常有現金存款 及鉅額款項進出等情(龍成路小吃部處分卷2第365-376頁) ,且五甲派出所臨檢所製作之現場檢查紀錄,大多由丙○○ ○以在場人身分陪同臨檢、簽名於檢查紀錄等情,足認丙○ ○○基於較年長越南女子之身分,擔任負責管理店內坐檯小 姐之重要工作及會計業務,係以勞務出資方式,與乙○○一 起經營有女性陪侍小吃部之共同事業,渠等應有成立契約上 之合夥關係。從而,被告認定龍成路小吃部係丙○○○與乙 ○○合夥之組織態樣,應負營業人之納稅義務,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丙○○○並非合夥人,高雄市調查處詢問筆錄係依 照老闆乙○○之指示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尚無可採。 C.龍成路小吃部之組織型態既屬合夥,則合夥事業涉訟時,應 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始為適格當事人。又依民法第671條 第1項意旨,合夥之事務,倘無約定或決議者,應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並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為他合夥人 之代表,自可代表合夥事業為訴訟行為。經查,乙○○、丙 ○○○並無執行合夥人之約定或決議,依上開規定意旨,渠 兩人自可共同執行合夥事務,而為合夥之代表人,依法為訴 訟行為,併予敘明。
(2)營業期間為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止: A.乙○○於100年4月19日申請設立龍成路小吃部,依卷附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龍成路小吃部處分卷2第400頁)所示,申請 開業日期固為同年5月1日。惟依丙○○○之陳述,參照附表 二「現金簿(三)」記載內容,可知現金簿(三)所載100年1月 1日至同年5月16日止,均屬自強路小吃部之營業收入,理由 詳後述{即3、關於自強路小吃部部分:(2)營業期間…… 之B、C、D}。從而,被告參酌上開各事實,以現金簿(三)於 100年5月17日並無營業收入之記載,核認現金簿(三)所載自
100年5月18日起之營業收入,均歸屬原告,並無不合。 B.高雄市警方於102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前往店址搜索,該 店仍有營業情形,此有乙○○簽名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 可證。又檢視警方於該店搜索查扣之附表一黑色現金簿,其 帳載營收之最後一日,洽為搜索之前一日即102年6月9日, 且參對附表一黑色、紅色現金簿,附表二現金簿(二)、(三) 之記載,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2年6月9日均有連續之營收 記載。從而,被告依上開證據,核認龍成路小吃部自100年5 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止,均有營業收入,核與事實相符, 尚無違誤。
(3)龍成路小吃部係經營特種飲食業:
A.經查,乙○○於該店遭查獲時之102年6月11日接受高雄市調 查處詢問時,供認該店有應徵越南女子坐檯陪酒等情,核與 在店擔任泊車小弟兼服務員之周裕勳於同日接受高雄市調查 處詢問時,陳稱該店營業項目為讓客人來喝酒、唱歌,裡面 有聘雇越南妹坐檯等情(參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偵14398號卷 筆錄第25頁背面)、丙○○○於102年7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 詢問時,供承該店之營業,有坐檯小姐陪酒、陪唱歌等情, 洵相一致,具有可信憑性。
B.又乙○○、丙○○○等人涉嫌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意圖營 利,在龍成路小吃部包廂內,容留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 為。其計費方式為小姐坐檯2小時,收費600元,小吃部則從 中抽取100元,並另向男客收取小包廂費600元、大包廂費80 0元及加計之酒菜錢而營利之犯罪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98、18921號)後,乙○○ 、丙○○○均於起訴後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確定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誤。
C.原告雖主張高雄地院102年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乙 ○○、丙○○○「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並非僱用關 係,且與「高雄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對酒家、酒吧定義不符,非屬營業稅法第12條所規 定應課予25%營業稅之特種飲食業云云。惟依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12條第2款所指「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 酒吧」之特種飲食業,係指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 質之營業行為,而其營業內容除提供酒類或飲料外,亦提供 女性陪侍服務而言,至於營業人與陪侍女子間是否僱傭關係 ,在所不論。依乙○○、丙○○○之陳述,參酌高雄地院10 2年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認原告之營業內容,除
銷售酒菜外,並於包廂內提供女性陪酒之服務,長期經營藉 以獲利,性質上即合於上開規定之特種飲食業。原告主張其 與坐檯女子間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縱屬真實,亦不影響本院 認定其性質上屬於特種飲食業之判斷。至於高雄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參見該條例第1條規定),與營 業稅法之規範目的、法規結構均不相同,無從為相同之解釋 。故原告援引該條例第3條就酒家、酒吧之定義規定,認應 以「僱用女性服務生陪侍」為要件云云,核係個人主觀之歧 異見解,尚無可採。
D.綜合上情,足認該店之營業性質,確屬提供女性服務生陪酒 之消費場所,核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之特種飲食 業。
(4)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19,039,891元,並無違誤: A.丙○○○於102年7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分別在 該店址、伊住處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簿,均為伊使用越 南文所製作,記載舊店(自強路小吃部)及新店(龍成路小 吃部)之營業帳冊,就每日營業之銷售金額、營業桌數、扣 除大概成本之盈餘現金、累計盈餘現金,逐日記載,每月1 日至15日記載一頁面,16日至31日則翻頁記載等情(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