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98號
KSBA,108,訴,398,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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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8號
民國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潘世峰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
運處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劉衛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屏東營運處) 之勞工劉衛仙等33人,組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企業工會(下稱屏東營運處工會) 」即參加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登記成立,被 告審查後,以108年1月25日屏府勞工字第10801515100號函 同意(下稱原處分)登記立案,並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 選證書。嗣原告認參加人不符工會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廠場之要件,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適格當事人:
原告為中華電信公司之企業總工會,屏東營運處不具廠場之 要件,倘任參加人設立登記,將造成兩工會之不當競爭,使 單一工會會員人數減少,削弱勞方將來參與團體協商之實力 。原告參與團體協商之工會團結權,將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



影響,自屬利害關係人,為適格當事人。
2、屏東營運處不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人事 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廠場要件:
(1)屏東營運處原本設有人力資源資科(下稱人資科),掌理員 額需求之擬編陳報、員工之遷調、職階晉升、退休等事項, 但中華電信公司經組織改革,以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 070001204號函(下稱107年10月24日函)將營運處人資、會 計科改為駐點,並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 表,刪除人資、會計科規定,將所有人事決定權收歸總公司 ,現今屏東營運處僅有人事駐點,並無人事科,無獨立作成 人事決定之權限。
(2)依上開條款之立法理由,須對人事之進用或解職具有終局決 定權限,且無須上級單位同意方屬之。又屏東營運處規模僅 員工400餘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則高達25,000人,依屏東 營運處之規模,不足以和資方抗衡,故不宜寬認廠場之資格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49號判決,雖寬認該條之定義 ,但仍認須有總公司授權下級單位為人事進用或解職之終局 決定始可。
(3)南區分公司雖於108年1月15日第8屆第11次勞資會議紀錄加 註意見,將人資暨會計駐點主管視同南分公司一級單位主管 續執行相關業務推動,然上開會議紀錄僅為勞資雙方協商工 作條件之內容,無法據為屏東營運處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 權之判斷。
(4)中華電信公司不服臺南市政府核准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南 營運處(下稱台南營運處)勞工所組織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下稱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以 臺南營運處不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廠 場」要件為理由,循序提起撤銷核准處分之工會法案件(下 稱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雖經本院105年訴字第54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認定具有 人事決定權,然臺南營運處工會係107年10月24日函組織改 革前發布成立,事後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 細表,發布屏東營運處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下稱107 年11月權責劃分表),該案與本件應適用之公司規章制度已 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5)屏東營運處並無人事進用決定權:
屏東營運處倘欲聘請新進員工,僅得檢具人力需求表,函請 上級單位即南區分公司核示,關於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 包含徵選方式之擇定、徵試成績占分比重、計算方式乃至錄 取標準,均由總公司統一辦理,屏東營運處並無參與招募作



業及規劃辦理之權限。又依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貳、第八 、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規定,屏東營運處僅能核轉,並無 核定權限,亦即屏東營運處轉呈上級同意。又依新進從業 人員試用期滿核薪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屏東營運處於新進 人員試用期間雖得辦理考核,惟同要點第6條規定,屏東營 運處僅得進行初評,嗣後是否合格仍須由總公司或分公司遴 選委員會進行複評,故屏東營運處並無進用之決定權。 (6)屏東營運處並無人事上終止勞動契約決定權: 屏東營運處欲終止該處員工之勞動契約,依107年11月修正 權責劃分表第捌「離職、退撫」第一點規定,須經屏東營運 處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及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 會)作出決定,後續再核轉由其上級分公司核定,屏東營運 處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終局決定權。又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 團體協約修約第12次協商會議紀錄,雖記載考核會、人評會 得獨立產生及運作,與分公司職權無涉。上開會議紀錄僅在 彰顯委員會運作之公正性,無法當然導出屏東營運處得自行 核定終止該處員工勞動契約之結論。又107年11月權責劃分 表關於人事駐點之工作項目參「考核與獎懲」第八點,雖記 載營運處考核會決議事項及會議紀錄得由該處總經理核定, 然第七點備註欄已載明,案件中有記大過者,全案陳報分公 司審議核定,則基於舉輕以明重,終止勞動契約事項更須經 分公司核定,故應認屏東營運處並無獨立人事解職決定權。 至於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之判決 ,係以臺南營運處就其所屬勞工,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關於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得先予核定並對 外發生其法律效果,且僅為單一違法解僱之案例,無從作為 本件之參考。再者,臺南營運處係成立於107年10月改制前 ,依其改制前之權限劃分表,未就終止勞動契約權限作規定 ,然本件107年11月權限劃分表已明定,終止勞動契約須經 分公司核定,故上開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7)屏東營運處並無人事退休決定權:
屏東營運處員工欲申請退休,依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第捌 「離職、退撫」第二、三點規定,須經該處總經理核轉上級 分公司核定,屏東營運處並無核定退休權限,須由分公司作 最後審查。屏東營運處員工何金助108年3月31日起退休,即 由南區分公司以108年3月13日南人駐二字第1080000089號函 予以核定。又被告所提屏東營運處發函通知退休勞工李青玲張仁輝之108年4月26日屏人駐字第1080000032號函、同年 8月30日以屏人駐字第1080000070號函,其主旨皆已明確記 載,業經南區分公司核定,足認屏東營運處並無核定退休之



權限。退步言之,縱認屏東營運處有退休核定權,然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重點在於解僱員工,而非自請退休, 自請退休與解職文義不符,故屏東營運處並無人事退休決定 權。
(8)屏東營運處並無人事上升遷、調動、獎勵決定權: 依財務執副督導單位108年下半年提報06-13層次職務升遷候 選人名冊(共22人)、108年9月4日人一密字第1080000427 號函、中華電信公司108年9月11日信人一字第1080001038號 函,均由總公司人資簽核,可知屏東營運處就該處員工並無 升遷決定權。退步言之,縱認該處就員工有升遷決定權,然 考核升遷獎勵、職務內容調整或晉升,僅係部分勞動條件之 變動,尚與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無涉。
3、屏東營運處不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編列 及執行預算」之廠場要件:
(1)屏東營運處雖原本設有會計科,掌理預算編擬、執行等事項 ,然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組織改革後,以107年10月24日 函將營運處會計科改為駐點,進一步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屏 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刪除會計科規定,現行該處會計駐點已 無編列及執行預算業務。又改制後中華電信公司各年度營運 計劃暨預算係由各分公司擬編送總公司討論,俟目標確認後 ,再由分公司訂定各營運處績效目標,績效目標係供南區分 公司考核營運處年度績效之用,屏東營運處並無獨立無編列 及執行預算權限。雖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4.行政管理科, 預算分配得由科長核定,然此係指上級機構編列預算後,由 屏東營運處做分配,非謂該處有獨立編列預算權限。 (2)事務用品及物料採購、營繕及勞務發包、契約簽訂、履約管 理,屬於對外訂定契約,開支費用。舉例言之,縱使為公司 之助理,亦可對外採買辦公室之文具用品而訂立買賣契約, 或請求水電人員修繕水電而訂立勞務採購契約,然此不得謂 即為預算之編列與執行。又屏東營運處之預算係由總公司與 分公司編列後分配預算額,並由分公司控制預算之執行,所 謂預算差異分析表、預算分配、績效控制及分析,應是指屏 東營運處就總公司與分公司編列預算後,再製表分析或就分 公司控制執行預算後之回報,至於所謂預算分配係指在分公 司編列預算後再將預算分配給所屬下級單位,而不足以證明 屏東營運處編列或執行預算。
(3)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之判決,係以臺南營運處辦事明 細表第15條就會計科掌理事項規定:「1、年度預、決算之編 製。2、營業支出及資本支出預算執行之會核。3、財務會計 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及管理會計表之提供、分析。……



」、南區分公司辦事細則第14條就會計處執掌事項規定:「 一、責任預算、決算之核議、調整、編報事項。二、預算執 行之控制、會核……。」,據以認定臺南營運處具編列執行 預算權限,南區分公司僅對預算之編列及執行負審核、督導 、調整權限。惟107年組織改革後,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 除已將會計科規定刪除外,亦將南區分公司辦事細則第14條 規定廢止,現行預算編列及執行乃由分公司先初擬編列再由 總公司核定,是南區分公司與總公司對營運處預算之編列是 具有制定權限,而非僅有審核、督導、調整權限。 4、屏東營運處不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單獨 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廠場要件: (1)屏東營運處雖原設有會計科,掌理設帳計算盈虧損等事項, 然中華電信公司經組織改革,以107年10月24日函將營運處 會計科改為會計駐點,更進一步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 運處辦事明細表刪除會計科規定,將所有會計業務收歸總公 司,是現今屏東營運處僅有會計駐點,並無單獨設立會計單 位。
(2)關於設帳計算盈虧損部分,非由屏東營運處為終局財務報表 之編制,其僅負責檢具會計憑證,彙總於南區分公司設帳計 算,再由南區分公司製作初步內帳報表後,匯予總公司合併 。由中華電信108年10月23日開會通知單,可知會計駐點人 員僅處理會計流程作業,其最終審核權仍歸總公司會計處, 是屏東營運處並無獨立會計作業系統,以及非由總公司會計 處指揮監督外之獨立會計權限。況且,屏東營運處迄未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亦未製有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財務報表,難認符合獨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 件。
(3)收入明細僅是統計營業取得之收入;經營績效責任預算執行 ,應係取得會計駐點人員向總公司會計處匯報之資料後,營 運處針對分公司控管預算執行之報告,非統合計算盈虧損而 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無法證明是設帳計算營虧損。又 屏東營運處之營運支出責任預算執行情形一覽表、各單位責 任預算支出執行概況表、109年局網中心預算表,應只是取 得會計駐點人員向總公司會計處匯報之資料後,所作之營運 處針對分公司控管營業支出預算執行之報告,非統合計算盈 虧損而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無法證明是設帳計算營虧 損。此外,107年度會計作業結帳注意事項,僅係總公司會 計處發出指示,提醒107年之費用動支與收入統計,即將結 算,如未於期限前完成者,將列入108年之會計業務處理, 無法證明係屏東營運處自行設帳計算營虧損。




(4)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之判決,係以107年11月改制前 中華電信會計制度第80條認定,縱使各支機構之會計帳冊尚 須送請分機構及總公司彙整後公布,仍不妨礙支機構就業務 範圍內有製作會計帳冊之權限,惟107年11月改制後前揭規 定業經修正為:「期末結帳前應作下列各項之消除紀錄:一 、各機構間內部往來帳項。二、各機構間之內部損益帳項。 三、其他應行消除之帳項。」,而無從得出屏東營運處有設 帳計算盈虧損結論。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非適格當事人:
企業工會於各處都有其分會,分會都有勞資代表名冊,會員 或幹部多所重複,可見對於團結權沒有影響。無論是團體協 約法或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勞方代表都可律推派代表參與協 商,不會削弱之團結權。故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 參加人成立而受影響,自非利害關係人,為不適格原告。 2、屏東營運處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人事進 用或解職決定權」之廠場要件:
(1)屏東營運處有人事進用決定權:
屏東營運處係設有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依其組織架構與職 掌表,可知人資科有考選、任免、退休及資遣等人事進用或 解職權限。雖中華電信公司以107年10月24日函知下屬機構 ,營運處人資及會計單位直接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及會計 處管轄,惟該函同時記載,營運處人資、會計單位名稱暫變 更為駐點,於不影響各機構現有業務推動原則下,營運處人 事、會計功能,仍以派駐單位方式繼續協助及服務。嗣南區 分公司復於108年1月15日南區分公司第8屆第11次勞資會議 簽註意見,人資暨會計駐點主管視同南分公司一級單位主管 續執行相關業務推動等語,足知中華電信公司僅形式上收編 人資單位回總公司,並變更單位名稱由科改為駐點,但該單 位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與權責並無調整或變動。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廠場要件之判斷, 應放寬勞工籌組工會之審查,以屏東營運處實際上是否有人 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為判準。依此判斷標準,屏東營運處具 有人事進用決定權。
(2)屏東營運處有人事上終止勞動契約決定權: 依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團體協約修約第12次協商會議紀錄第 一(二)2點第2段記載,各營運處置考核會及人評會,獨立產 生及運作,與分公司職權無涉,可說明各營運處得設考核會



及人評會,不受分公司干涉。倘屏東營運處欲終止勞動契約 ,依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考核要點,得由考核委員作成決議 ,獨立作成決定,可見屏東營運處得獨立行使終止勞動契約 之解職決定權。又系爭臺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中華電信公 司人資處協理劉澤潤曾證述,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就其所屬從 業人員,若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即得先予核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嗣後須補辦通知南區分 公司核定之手續,而屏東營運處台南營運處層級相同,得 做為通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參考,故應認 屏東營運處有獨立解職決定權。
(3)屏東營運處有人事退休決定權:
屏東營運處勞工李青玲張仁輝分別申請於108年5月14日、 108年9月30日起退休,經屏東營運處108年4月26日屏人駐字 第1080000032號函、同年8月30日以屏人駐字第1080000070 號函通知准予退休,並發給退休證明書。雖上開函文記載, 業經南區分公司核定,然此係指退休金部分,業經南區分公 司核定,無礙屏東營運處有退休核定權。
(4)屏東營運處有人事上升遷、調動、獎勵決定權: 依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可知,人評會、考核會就人員 遷調、考核與獎懲等事項所作之決議,得由屏東營運處總經 理核定。員工李國鐘等11人之人事調動,係經人評會決議後 ,由屏東營運處以108年5月12日屏人駐字第1080000039號函 予以核定。
3、屏東營運處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獨立編 列及執行預算」之廠場要件:
(1)依參加人申請登記所提出之屏東營運處組織架構與職掌表, 其內有會計科,執掌預算、決算編報及預算執行之控制等業 務。是屏東營運處當能獨立辦理預算、決算編報及預算執行 。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並未規定營運處所 須有編列及執行預算之決定權,參與編列及執行預算應無不 可。
(2)屏東營運處於107年11月1日總公司收歸人事、會計編制後, 其業務內容並未變更,已如前述,由屏東營運處「南分:10 8年12月通路總營收預估」、「南分:108年12月外部營收預 估(1/2)」、「南分:108年12月劃帳營收預估」、「月租營 收變動數近7週趨勢-營運處」、「屏東營運處12月營收預估 資料」、「四、節降營運成本」等財務資料,可知屏東營運 處有編列及執行預算。
4、屏東營運處貝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單獨設 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廠場要件:




(1)依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會計科組織架構及職掌之內容,屏東 營運處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辦理管理會計與經營績效報 告之編制、分析等與設帳計算盈虧損之相同業務。 (2)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改制後,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洪錦 芳,仍如同改制前寄送107年會計結帳作業事項,並請服務 中心及各營業據點,營收冊報作業,須於108年1月2日中午 前送達會計編製傳票完成列帳。又改制後,屏東營運處仍須 製作經營績效預算執行表,列明收入、支出項目、稅前淨利 ,顯然改制後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仍如常製作帳冊及計算盈 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非適格當事人:
同一企業體有複數工會成立,反而增加團結權,對勞工會員 提供更多幫助。原告之團結權不因原處分而受影響,非利害 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適格當事人。
2、屏東營運處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人事進 用或解職決定權」之要件:
(1)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僅為上組織改革,實質上人事業務 功能並未更改,人事駐點仍有獨立人事決定權。何況,對照 組織變革前後之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人資科之權限完全 相同,可見屏東營運處仍保有變革前對員工之任免、進用、 職階晉升、調動、獎懲權限。
(2)屏東營運處有人事進用決定權:
屏東營運處進用新進從業人員,雖係以中華電信公司名義 對外公告、辦理遴選,然依屏東營運處107年5月31日屏服字 第1070000036號函、108年2月28日增僱新進從業人員需求表 所示,屏東營運處就遴選作業之辦理,包含遴選類別、擔任 工作、錄取名額、工作地區等,仍有獨立執行與決定權限。 又屏東營運處依中華電信公司新進從業人員試用期滿核薪要 點規定,應於新進從業人員試用期滿前,辦理考核,由服務 單位主管初評,後送遴選委員會辦理複評。試用期間發現不 符合公司要求者,得立即辦理試用期考核,決定是否繼續試 用,是屏東營運處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繼續試用新進從業人 員即屬進用決定權之一環。
(3)屏東營運處有終止勞動契約決定權:
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團體協約修約第12次協商會議紀錄資 方說明,屏東營運處置有考核會及人評會,由該營運處獨立 產生運作,與分公司職權無涉。又依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



考核要點,倘屏東營運處欲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須經該 處考核會實質審議,並有出席委員3/4同意,始得送請分公 司核定,屏東營運處考核會、人評會,得獨立作成人員異動 、派免決定,具獨立人事權限。依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 件之判決,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就其所屬從業人員,若符勞動 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因有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 第9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30日期限之限制,即得召開考核 審議先予核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嗣後 須補辦通知分公司之手續,如未經營運處考核會審議通過, 分公司無逕予中止營運處員工勞動契約之權限,縱使現營運 處人資科已改為駐點,其運作現狀並無變更。
(4)屏東營運處有退休決定權:
屏東營運處員工欲退休,係由該處初步審核是否准予退休, 後續由分公司核發退休令,核定退休金給與,屏東營運處有 獨立審查是否准予退休權限,分公司無法干涉,應認屏東營 運處有退休核定權。
(5)屏東營運處有升遷、調職、獎懲決定權: 依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升遷處理要點第3、5、7點規定, 屏東營運處對16層次以下職務人員有任免權限,復改制後南 區分公司108年10月30日以南人駐一密字第1080000026號函 :……二、本分公司所屬第一、二類營運處第11層次、第三 類營運處第10層次、第四類營運處第9層次以上……三、前 項層次以下之職務,則授權各營運處自行核處等語,向總公 司請求修訂營運處職務升遷授權處理原則,經中華電信公司 以108年11月8日信人一字第1080001230號函同意上開請求, 屏東營運處因而獲得更多職等之升遷決定權。又屏東營運處 107年11月改制後,仍如常辦理考核作業,由人資單位以109 年1月14日E-MAIL通知員工「108年年終考核自評流程」,考 核程序結束並由該處總經理擔任分數最終核定人。 3、屏東營運處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獨立編 列及執行預算」之廠場要件:
(1)屏東營運處會計科107年11月間變更為駐點後,仍繼續執行 該處預算編列及執行,雖其完成預算編列及執行後,須送上 級機構審核、調整等,惟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 僅規定該廠場得編列及執行預算即可,未規定其所編列及執 行之預算須不受上級機構之審核。又總公司就公司整體營運 本有權限,其所屬各分公司、營運處將其編製之預算送交總 公司彙整統合,再由總公司簽核公布,乃公司營運之常態, 不妨礙屏東營運處就該處預算編列及執行之獨立權限。 (2)依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屏東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或



科長就底價50萬以上200萬以下機線工程發包、底價100萬以 上500萬以下物料採購及勞務發包、預算差異分析表、預算 分配、簽訂契約、履約管理、食品費及公關費預算分配、事 務用品採購及營繕發包及勞務外包等100萬元至500萬元底價 、營運處及轄區公共關係費用預算之編列分配等工作項目有 核定權限,足知屏東營運處有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 4、屏東營運處貝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單獨設 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廠場要件:
(1)依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會計駐點仍執掌會計報告核定、會 計紀錄憑證之核定、記帳憑證之更正、請款單核准等工作項 目。且107年11月改制後,屏東營運處各單位請款發票單據 於,仍須送至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經會計人員審核後,進 入會計系統編制傳票,每月產生該處各類會計報表,可認屏 東營運處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 (2)屏東營運處辦理107、108年度結算注意事項,其會計單位亦 有設帳計算營運處收支調節之義務與時程,縱其製作之會計 帳冊尚須送請分公司及總公司彙整後公布,仍不妨礙其就屏 東營運處範圍內業務確有製作會計帳冊之權限。(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
(一)原告是否適格當事人?
(二)屏東營運處可否作為「廠場」之適用單位?亦即是否具備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廠場」之要件?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中華電信公司下設有各分公司,各分公司下設有各地營運處 。屏東營運處係隸屬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南區分公司之地方營 運處,於85年6月24日設立,已辦理營業登記,登記地址為 屏東縣○○市○○里○○路00號,其組織架構置有總經理、 副總經理,下設有人資科(後改為人資駐點)、會計科(後 改為會計駐點)、供應科、行政管理科、職業安全衛生科、 服務中心、行銷科、企業客戶科、規劃設計科、局內網路中 心、客戶網路中心,現有勞工約400餘人。
2、中華電信公司以台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撤銷台南市政府所 為准許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設立登記處分之系 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經本院107年5月15日105年訴字 第5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9月20日108年判字第449 號判決,認定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符合廠場要件,駁回 中華電信公司之訴確定。
3、屏東營運處之組織架構下,原設有人資科、會計科,職掌該



處之人事、會計業務。嗣中華電信公司以107年10月24日函 知各機構進行組織改革,將各分公司及營運處之「人力資源 科」「會計科」單位名稱更改為「駐點」,直接隸屬總公司 人力資源處、會計處管轄,員額編制移轉總公司主管處,並 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刪除人力資源 科、會計科之相關規定,復於107年11月修正屏東營運處權 責劃分表。
4、屏東營運處之勞工於108年1月10日組織成立「廠場型」企業 工會即參加人,申請設立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於108年1月 25日以原處分核准登記立案,並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 證書。嗣原告、中華電信公司不服,認參加人不具有工會法 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2條之廠場要件,分別提起訴願。中華 電信公司因訴願程序不合,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未提起訴訟 。原告訴願遭駁回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以上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人 資會計組織調整對照表、屏東營運處營業登記資料、屏東營 運處組織架構及職掌表、本院105年訴字第547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判字第449號判決書、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 日函、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107年11 月修正權責劃分表、參加人登記證書及其負責人當選證書、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工會法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 工生活,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勞工均有組織及加 入工會之權利。」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 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 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6 條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 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 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 工會。……。」第9條第1項:「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 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第11條第1:「(第1項)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召 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向其會址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第35 條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 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 活動。……。」
2、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 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 、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 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
3、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項規定:「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 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二、會員受僱於協商 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三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 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 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 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4、依工會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 ,可知為達成促進勞工團結與資方對等協商,保護勞工之目 的,立法者賦與勞工享有組織工會之權利,並禁止雇主有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之不當勞動行為,以 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之自由,並符合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勞動 結社權。故有關限制工會組織成立之法規,縱無違憲,亦應 從嚴解釋,以免壓縮工會組織成立之空間,始符合工會法之 立法目的。工會法第9條第1項雖限制各單一廠場、事業單位 、關係企業之企業工會,僅能組織一個為限,惟從保障工會 成立之面向觀之,實寓有保障各單一場廠、事業單位得組織 一個工會之積極誡命。惟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 場,工會法並無定義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工會法 第48條之授權,制定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就廠場為定 義性規定,以達成防止同一事業體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 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之法政策,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依此 立法理由,探知上開定義規定意旨,可知係要求工作場所須 達一定之規模,始符合「廠場」資格,以避免組織過多小規 模工會。至於規模大小之標準,基於立法裁量,則以該工作 場所是否具有「人事、預算會計」之組織功能、得否「依法 辦理工廠登記等」各項登記為斷,而不論其有無地理位置分 散之空間距離、有無工作特殊性存在。又性質上倘屬於總公 司或其上級單位之內部單位,自無在總公司或其上級單位之 企業工會以外,另行獨立組織「廠場型」企業工會之必要。 故上開「人事、預算會計」組織功能必須與總公司或其上級 單位可相互區分而獨立運作,非由總公司或上級單位統括為 之,此即「廠場」獨立性之要求,以彰顯其非屬內部單位之



組織。是以,工作場所究屬「廠場」或「非廠場」,依其規 模性、獨立性之程度為區別。而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各款, 明訂廠場之資格要件,即是上開區別標準之明確化。又基於 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之自由,關於廠場要件之判斷,倘採過嚴 標準,將限制工會之組織成立,有違工會法之立法精神,故 上開各款廠場要件之解釋,自應採最寬鬆之解釋。又為防止 雇主以限縮工作場所之「人事、預算會計」組織功能之方法 ,使該工作場所形式上不符合廠場之資格,以達成阻礙勞工 以該工作場所為單位組織廠場型工會之不法目的,故關於工 作場所是否符合上各款要件,自應依其事業經營管理之實態 ,為實質上判斷。
(三)原告為適格當事人:
1、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意旨,倘勞方有2個以上之工 會,而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應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可知同一企業體複數工會併存之場合,原有工會得推派團體 協約代表之人數,將因新工會之成立而按比例減少,故倘任 由「非廠場」之勞工組織企業工會,則原有之企業工會依上 開規定享有之權利,將遭受損害。
2、原告與參加人分屬同一企業體即中華電信公司之事業單位、 廠場之勞工所組織成立,且具有加入參加人資格之勞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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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