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訴字第6號
原 告 郭小綾
被 告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熱水管破裂長期漏水,於民國103年起屢次 漏至系爭房屋,然被告拒不處理,至108年8月因再度致系爭 房屋浴廁、廚房、牆面產生漏水,原告所有家電毀損,房屋 潮溼嚴重壁癌無法居住而另行租房,除長期居住於不良環境 ,現有家歸不得,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屋費用新 臺幣(下同)33,000元、刮除壁癌及清理地板費用12,000元 、房屋整修費用282,000 元、電器損壞38,680元、醫療費用 1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65,680 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5,680 元(卷二第165 頁)。二、被告則以:103年所發生之漏水與被告無關,乃隔鄰房屋漏 水,被告所有4樓房屋也因此受有損害。108年系爭房屋之漏 水,確實因為4樓房屋熱水管線漏水所造成,經被告改為明 管修繕後,已無漏水現象,就此漏水被告是應負賠償責任, 但原告於漏水時未即時通知屋主,任由家中物品毀損,消極 處理刻意讓房屋狀況更嚴重,或未經與被告討論即修理,要 求巨額賠償,實無道理。系爭房屋本來就為30、40年之房屋 ,即會有風化或變舊之情形,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要計 算折舊,且4 樓房屋之熱水管線並未經過主臥室牆面,不得 請求該牆面之修理費用,漏水亦無造成馬桶、浴室地磚損壞 ,原告更不得請求;另修繕方式將廚房地磚重新舖設、天花 板打除,均不合理。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應乃與樓上房客不睦 ,受損電器多為老舊自然耗損,均與漏水無關。伊不是不願
賠償,是原告所要求賠償金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
㈡、108年間因4樓房屋熱水管線漏水,至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 廚房天花板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現熱水管已修繕無漏水 現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 原因,乃係因4樓房屋所專用之熱水管漏水所致(由改裝成 明管後即無漏水可知),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卻未就該專有部分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核屬 有過失,且與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具因果關係,為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租屋費用3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其於109 年3 月10日至109 年9 月9 日年需在外租屋居住,每月5,50 0 元,需支出租金33,000元。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5日至現 場履勘,系爭房屋內2 間廁所天花板漏水並已形成壁癌及如 鐘乳石之水滴痕跡,客浴門口牆面油漆剝落,廚房天花板上 佈滿水痕及部分壁癌,此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卷二第43至 57頁);嗣於109 年2 月17日、109 年3 月5 日、3 月13日 原告所陳報之照片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浴室、廚房天 花板大面積油漆掉落,處處滴水,浴室電燈旁有鏽蝕痕跡、 廚房地面積水,冰箱、抽油煙機上均嚴重滴水,油漆白華粉 末掉落各處(卷二第75至83頁、111 至128 頁,卷三第138 至140 、143 至161 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面積 為87.72 平方公尺(約26.5坪,卷二第21頁),為小坪數住 家,而系爭漏水範圍擴及廚房、浴室,位置為生活起居(如 廁、烹煮)不可欠缺之部分,又漏水之情形甚為嚴重,已滴 水不停,壁面不斷剝落、掉沙,堪認系爭漏水現象影響生活 甚鉅,衡情一般人亦難居住在如此範圍及嚴重漏水房屋內, 應認已影響居住之安全。故原告主張無法於系爭房屋內居住 ,而有搬離該處居住之必要,乃屬可採。而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方告知已修繕將熱水管改裝明管,原告於 當日返家後已確認無漏水情形(卷二第160 、167 頁),另 加計系爭房屋修復期間(估計1 個半月),衡情至遲於同年
5 月9 日前即可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是原告於109 年3 月10 日至5 月9 日無法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租屋所支出之租金 即為必要之費用。原告提出所承租之房屋僅1 房,每月租金 5,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卷二第135 至141 頁),其租金甚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期 間所支付之租金11,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洵屬 無據。
2、刮除壁癌及清理地板費用12,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 22日支出刮除壁癌及清潔費用共12,000元,並提出收據1紙 為證(卷二第101頁)。查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起即開始滴 水,並天花板均有壁癌、白華現象,並進而擴散、大面積剝 落、滴水,業如前述,自有清理除去壁癌之必要,況原告斯 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是此部分費用核屬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3、房屋整修費用282,000元: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需28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卷二第109頁,下稱 系爭估價單),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就整修所得請求之金 額,分論如下:
⑴、①打除廚房天花板、地板、浴室22,400元、②廢土清運7,00 0元、③搬運工15,000元、④天花板粉光、⑤廚房地磚3坪16 ,500元部分:查系爭房屋僅有廚房、浴廁天花板有漏水之情 形,而浴室原本即為潮溼之環境,並不會因天花板漏水造成 地板或牆磨毀損,並無全部打除之必要;又廚房地面雖有水 滴滴落毀損痕跡(卷二第127 頁),但僅有2 塊地磚,且證 人即估價人陳孟宏證稱:浴室地板牆面雖本有防水,但防水 有年限的問題,如果年限到整修的話,要全部敲掉比較保險 ,廚房地磚為大理石材質,大理石可以靠打面恢復到原有狀 態,雖然會恢復平滑光亮,但表面會變得比較粗糙、顏色會 變等語(卷三第103 、106 頁),是可知浴室需打除牆面、 地板,乃係防水年限之問題,與系爭漏水無關係,廚房地磚 打磨後即得恢復原有效用,僅價值略為貶損,毋須全部重新 舖設磁磚。是原告應僅得請求關於廚房、浴室天花板維修( 打除、搬運、廢土清運、粉光),及受滴水損壞部分地磚之 費用。經本院函請陳孟宏再次估價後,關於打除關於廚房、 浴室天花板維修為40,800元,此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卷 三第129 頁);又廚房地板損害為2 塊地磚,而大理石打磨 費用被告抗辯約為1 坪3,500 元,尚屬合理,故損害修復費 用以1 坪打磨價額,加計考量維修後尚會留有損害之情形, 廚房地板復原應以4,500 元計算。基此,此部分原告請求 45,300元(40,800+4,500 =45,300)係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被告雖另辯稱天花板應可以藥水、油漆直接塗 抹修復,不需打除,金額僅需6,000 元云云,亦提出估價單 1 紙為證(卷三第17頁)。然所謂壁癌發生之原理,係潮溼 水氣造成壁面濕度高,水進入到牆體內將水泥、砂、磚牆內 鹼性元素(如鎂、鉀、氫氧化鈣)溶出,與空氣產生化學反 應形成,若要處理恢復原狀,則應將受濕氣影響變質之材質 (水泥、粉刷層)整體打除重新施作(水泥補平、粉光、批 土、油漆),此方為損害完整修復之方法,證人陳孟宏亦證 述明確(卷三第103 、104 頁),惟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內 容,僅單純將壁癌表層刮除後,即粉光油漆,難認得修復廚 房、浴室天花板所受損害,爰不採認。
⑵、塑鋼門7,600元、衛浴設備70,000元:塑鋼門及衛浴設備均 為防水材質,並不會因為系爭漏水受有損害,而依證人陳孟 宏證述,乃因敲除浴室牆壁所會造成損壞(卷二第103頁) ,而打除浴室牆壁如前述與系爭漏水無關,當無從請求此部 分之費用。
⑶、油漆16,5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受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結 果,系爭房屋油漆受有濕氣已產生白華,損害位置為廚房天 花板、浴室天花板、客浴門口牆面。雖證人陳孟宏證稱:所 估算之油漆金額,如卷二第59頁平面圖上紅筆所畫之範圍, 都有漏水及壁癌之情形要油漆云云(卷三第103 、104 頁) ,然其所繪製廚房之牆面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乃舖設磁磚 ,而其估價單打除、粉光金額,並不包含廚房牆面,並無油 漆之可能;又本院函請其重新就個別牆面估價時,其函覆原 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及範圍與前揭所證不符(見卷三第131 、 133 頁),是證人此部分所證可能因記憶錯亂而有前後矛盾 之情形,難謂可採。基此,系爭房屋需重新施作油漆部分, 應以廚房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及客浴門口牆面為認定。依本 院函請陳孟宏就個別牆面所估價油漆之金額(卷三第131 頁 ),廚房天花板、浴室天花板為6,000 元;客浴門口牆面雖 未單獨估價,但由該估價單針對客浴、主浴、主臥門口牆面 共4 面估價金額8,500 元,而該四面牆均為有門之牆面,且 差距非鉅(見卷二第45、49頁照片),故客浴門口牆面以 2,125 元(8,500 ÷4 =2,125 )計算,應屬合理,故油漆 費用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25 元。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房屋整修費用應為53,425元(45,300+8,12 5 =53,425)
4、電器損壞38,680元:原告主張系爭漏水導致冰箱、抽油煙機 、快煮壺損壞,並提出前揭照片、光碟為證。查系爭漏水確 實滴漏至冰箱、快煮壺及抽油煙機之位置,並造成地上積水
流至接電位置,有前揭照片及勘驗結果可證。而電器原本即 靠電力運作甚怕與水接觸,極容易產生電路損壞,若遇水後 ,亦會產生使用安全上之疑慮,故原告主張上開電器因遇水 損壞,應屬非虛。惟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卷二第177 、 179 頁):⑴抽油煙機7,790 元:與市價大相符,應為可採 。⑵快煮壺1,990 元: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受損快煮壺廠 牌為大同,而大同快煮壺價格約在900 元左右,而該報價單 卻為九陽雙層快煮壺,是快煮壺之價格,應以900 元計算。 ⑶冰箱28,900元:原告所提出此價格,係以國際牌雙門冰箱 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受損冰箱廠牌為東元,自難 以採認。原告嗣提出東元雙門冰箱之價格為22,152元,此金 額應得作為冰箱價額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冰箱為單 門云云,惟本院至現場勘驗確為雙門冰箱,被告胡亂指摘, 難謂可採。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因冷藏、鍋爐設備耐 用年數為7 年,而原告自承上開電器業於100 年購買,顯已 逾耐用年限,故應剩餘殘值,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3,855 元【(7,790 +900 +22,152)÷(7 +1 ) =3,855 】。
5、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接水、倒水及滑 倒,造成手臂筋膜拉傷發炎,皮膚過敏云云,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藥單為證(卷二103 、105 、107 、175 頁,卷三第 39至53頁)。惟並無證據可證此與系爭房屋漏水有何相關, 況原告因皮膚問題就診時為109 年4 月14日,但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已搬離系爭房屋,此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可佐,是 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6、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侵害 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 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本件原告確實因系 爭房屋廚房、浴廁漏水,致其所有居住之系爭房屋廚房、浴 廁使用困難,進而至無法使用,並滴水、白華、掉沙,導致
房中潮溼、粉塵,嚴重影響其居住之安寧而侵害人格法益, 堪認其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前揭侵害居住安寧之 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外放卷),並參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以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03年即發生漏水至今 ,所受侵害時間甚長云云,然其僅提出103年曾修繕油漆之 證明,則於103年後至108年間是否有長期漏水,顯屬有疑, 難以憑採,且其就103年之漏水,並未提出與4樓房屋相關之 證明,是此部分難以認定作為精神慰撫金之參考,併此敘明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於漏水時並未即時通知被告,導致損害擴大,並自行修 繕,增加賠償金額,甚不合理云云。惟系爭漏水因被告所有 系爭4樓房屋專用熱水管線漏水所致損害之事實,已認定如 前,而原告於108 年9 月即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多次向被告 戶籍地為送達,並至現場履勘時亦按4 樓房屋電鈴通知其內 住戶此事,欲協同水電人員勘查漏水原因為修復,此由卷內 送達證書、勘驗筆錄即可知悉,當無遲滯通知被告之情形。 被告雖辯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房客並未告知,但此為被告 自我行為所致,與原告無涉;又損害賠償,本即得請求恢復 原狀之費用,自無以原告先行修繕認為係擴大損害。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280元(11,000+12,000+53,425+3,855+60,000=140, 2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