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92號
原 告 蔡緯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
同)89,0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 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89,000元,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89,000 元(400,000 元+89, 000元=489,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
2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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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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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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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緯麟│107 年5 │無 │400,000元 │WG0000000 │
│ │ │月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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