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89號
原 告 陳賢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賢凱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2萬8,600 元,此有高雄市捐稽
徵處109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8,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