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1244號
KSEV,109,雄補,1244,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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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被   告 寧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地下3 樓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處區域(下稱系爭位
置)之物品清空,並將該部分位置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應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及各自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就請求將系爭位置之物品清空後返還予原告部分,依原告10
9 年8 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位置坐落之土地為高雄市○鎮區○○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025,000 元(計算式:15㎡×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135,000 元/ ㎡=2,025,000 元);至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
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
遷讓系爭位置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2
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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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