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109年度,18號
KSEV,109,雄聲,1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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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相 對 人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炯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雄訴字第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係持本院107 年5 月29日雄院和106 司執敬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即核發債權憑證前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502 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系爭 執行名義係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工程 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惟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 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 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 增訂上開第3 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 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 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 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 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 之權益。是增訂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 項



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 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並就 聲請人之財產執行扣押。聲請人於爭執行程序前,已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雄 訴字第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而上開本票裁定與系爭執行名義具同一性。又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在卷可查,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215 萬3,786 元,倘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 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損失。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及系爭確認之訴已 進行之審理期間,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 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 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00 萬元,應屬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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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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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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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31日 │15,957,775元 │未 載 │106年8月1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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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2月31日 │6,187,650元 │未 載 │106年8月1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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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2月31日 │33,511,328元 │未 載 │106年8月1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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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2月31日 │6,497,033元 │未 載 │106年8月1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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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