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9年度,74號
KSEV,109,雄簡聲,7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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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正良 
相 對 人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國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任玉成、王淑惠同為銀座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任玉 成、王淑惠應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增建設施標示欄 」所載封閉設施及窗戶(下稱附表編號1 、2 、3 增建設施 ,合稱系爭增建設施),依附表「回復原狀方法」欄所示方 式,將系爭增建設施拆除後,回復原狀。嗣經相對人持系爭 確定判決求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 乃興建系爭增建設施之人,即系爭增建設施之所有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且據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09 年度雄補字 第1349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非經停止執行,恐難回復 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求予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金融機構 定期存款定存單為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 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 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 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定,準此,主建物附加



之增建物如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由該 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
三、經查:
任玉成、王淑惠在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108 年度 簡上字第196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就 其分別為附表編號1 、3 增建設施之興建人乙節,並無爭執 ,且經任玉成自承:附表編號1 增建設施之窗戶係伊找人施 作(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王淑惠自承:伊在6 樓之6 房 屋外之走廊牆壁,開鑿窗戶安裝通風孔使用(見本院卷第10 頁背面)之事實無訛,而附表編號2 增建設施因12樓之1 房 屋所有權移轉予任玉成,隨同移轉予任玉成任玉成乃前開 增建設施之有權使用、管理及處分之人等一切情事,均據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1 頁),應認實在。又聲請人與任玉成、王淑惠同為前案被告 ,卻未見聲請人在前案自認為系爭增建設施之實際興建人, 彼等既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即應受系爭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容聲請人事後任意爭執,是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人既非系爭增建設施之處分權人,即難認其有何 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可言。
㈡再者,系爭增建設施因分別附合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 房屋,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任玉 成、王淑惠管理、使用系爭增建設施形成之封閉空間,並為 系爭增建設施之處分權人等情,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是從形式上觀察,系爭增建設施即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房屋之附屬物,由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任玉成、王淑 惠取得系爭增建設施之所有權,聲請人自無從僅憑興建之事 實行為,取得系爭增建設施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既無從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增建設施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就系爭增建設施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繫 屬本院(即系爭本案事件),惟本件尚無停止系爭建物執行 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區分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區分所有建│ 增建設施標示 │ 應回復原狀之方法 │
│號│(即執行債務│物門牌(即系爭增建│ │ │
│ │人)姓名 │設施附合之主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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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玉成 │高雄市三民區順昌街│位於左列房屋大門左外側門框起算│將左列自設窗戶打除,以紅磚混│
│ │ │78號9 樓之17(簡稱│向左延伸365 公分、天花板向下29│凝土泥作恢復原本厚10.16 公分│
│ │ │9 樓之17房屋) │公分處,分別向左延伸長70公分、│走廊油漆牆面。 │
│ │ │ │向下延伸寬50公分之長方形窗戶。│ │
├─┼──────┼─────────┼───────────────┼──────────────┤
│2 │任玉成 │高雄市三民區順昌街│面向左列房屋,位於該屋門牌上方│沿門牌所在之走廊牆壁自封閉設│
│ │ │78號12樓之1 (簡稱│樑右側起算343 公分處,與該屋門│施拆除處,以紅磚混凝土泥作向│
│ │ │12樓之1 房屋) │牌垂直寬176 公分、高261 公分之│右興建寬222 公分、高261 公分│
│ │ │ │封閉設施。 │、厚10.16 公分之走廊牆壁,復│
│ │ │ │ │原牆面走廊原本油漆牆面。 │
├─┼──────┼─────────┼───────────────┼──────────────┤
│3 │王淑惠 │高雄市三民區順昌街│面向左列房屋,位於該房屋大門右│將左列自設窗戶打除,以紅磚混│
│ │ │100 號6 樓之6 (簡│外側門框起算向右延伸161 公分、│凝土泥作恢復原本厚10.16 公分│
│ │ │稱6 樓之6 房屋) │天花板向下68公分處,分別向右延│走廊油漆牆面。 │
│ │ │ │伸長70公分、向下延伸寬50公分之│ │
│ │ │ │長方形窗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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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