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929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實為第三人邱菊香為聲請人女兒至大陸旅遊及出國讀書花 費而提供,並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而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 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9 年度 雄補字第129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影響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為此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前開規定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 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 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 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 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2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所申辦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 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 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人僅得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然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 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乃聲請人代他人保 管而非聲請人所有等語,核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實非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聲 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該訴訟 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既顯無理由,其為本件停止強制之聲請,本院認為無停 止必要,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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