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868號
KSEV,109,雄簡,86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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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陳克超 
被   告 蔡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管轄權: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損害結果之 發生既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則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解 釋包括損害結果發生地即無不當。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中壢簡 易庭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325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其理由係 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Z0000000000 」,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在原告以帳號「Z000000000 0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賣場(下稱系爭賣場)之賣家 評價中,惡意留言誹謗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嚴重影響原告 之名譽,固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然 被告於系爭賣場留言後,其侵權行為即已告終了,且系爭賣 場屬公開於網路所即之處,若寬認網路主機或網路傳播可到 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及由原告任 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 不免過苛,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未合,故解釋上 應做限縮,另審酌被告就審與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當認 本件由本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該院起訴,顯係 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 ㈢惟被告於系爭賣場留言後,至多僅能認為其已為不法行為,



然而是否業已產生損害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尤其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留言之同時是否 會立即造成對原告評價之減損,恐有疑義,蓋理論上除非同 時為之,否則留言、他人看見留言之時間必有先後之別,則 上開裁定所謂侵權行為終了此一結論,尚乏論證,亦不符侵 權行為須具備損害此一構成要件;再者,立法者既設有侵權 行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卻在肯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後,又進 而在網際網路侵害名譽權之案件類型中,以過度擴張解釋包 括侵權行為結果地係屬不當為由,排除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 適用,不免有所矛盾,亦未有堅強之推論過程。然被告住所 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又需受移 送訴訟之裁定羈束,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是本院就本件仍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帳號「Z0000000000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經營系爭賣場,並於108 年7 月29日刊登販售SONY手機1 支,被告則以其雅虎奇摩帳戶「Z0000000000 」於系爭賣場 下標後,原告告知匯款後寄出並留下聯絡方式,因同一商品 在其他賣場亦有刊登,另一賣場之買家同時下標且立即匯款 ,原告乃告知被告上開手機已在其他賣場賣出並收受匯款, 亦在即時通訊上留言稱商品缺貨原因、取消此筆未完成交易 等語,被告來電後亦立即知會被告稱商品已賣出,詎被告竟 於同年月30日在系爭賣場評價中留言攻擊原告精神不正常、 與原告交易應該小心,更毀謗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常在評 價區罵人髒話。而被告所為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影響 系爭賣廠商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稱伊得標時亦有他人下標並非事實,且伊既 已下標,原告即應在其他賣場下架該商品;再者,原告取消 訂單並非在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之狀態下所為,伊本來就可依 據雅虎奇摩規範對棄標賣家即原告進行負評,此為原告所須 面對之評價機制;又伊留言「與此人交易要小心」等語係因 伊在此筆交易中被原告擅自取消訂單,留下此評價係為提醒 之後交易者而非攻擊原告,此評價本為可受公評之事,而伊 另留言稱原告「賣家疑似精神不正常」、「疑似精神狀況有 問題」,係因原告亦有辱罵伊精神有問題等語,且在伊給予 原告負評前,原告已多次在網拍上與買家發生爭執,早有許 多負評紀錄,伊覺得此非正常人會做之事,故伊才會認為原



告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此外,原告本身經營許多拍賣及臉 書社團,其營業額來自於低價收購手機後加價賣出,由其販 售記錄觀之,可知原告主力係在蝦皮賣場而非奇摩拍賣,亦 即原告主張其營業額受損絕大部分係來自其他拍賣網站及社 團,原告以其經營其他網站之營業額主張伊在系爭賣場之留 言負評造成損失,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次按網際網路之代號或帳號並非憑空出現、獨立活動,而係 個人所創造且必須依賴個人來運作,且就如同每個人在現實 生活中隨著所扮演之角色不同,與該角色所屬社群之他人互 動結果,進而擁有該社群所給予之聲譽、人格評價般,在網 路世界中之特定網站或論壇,個人亦可透過網路帳號從事意 見表達及各種活動而塑造自我形象,進而在該網路社群中累 積聲譽及他人給予之評價,則該帳號在該特定網路社群中即 有專屬性,而正如現實生活身分之名譽需要被保護,可得特 定之網路帳號身分之名譽亦需被保護,尤其在網路帳戶本即 會與「人」相連結,自不能因為係網際網路世界即認得恣意 辱罵他人,此一行為準則不應有所改變,更不會因此有不當 或擴大名譽權保障範疇之疑義。縱使不承認網路帳戶為名譽 權所要保護之客體,則至少在可藉由網路上之資訊與現實生 活中之實際使用人連結時,亦即該網路帳號可得特定究係何 人時,當此帳號遭他人辱罵而侵害名譽權,等同係在辱罵該 他人,此時應當承認該帳戶使用人之名譽已遭侵害。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17 號針對原 告對被告就與本事件同一事實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刑案),惟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且該處分認為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 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 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 為何之程度,事實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忽略網路帳戶 不可能憑空出現,必定係有人創造並運作之特性,更可能會 使得網路侮辱言論之失控,本院並不採納,併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有108 年7 月30日10時24分,在其住處上網並連 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在原告經 營帳號「Z0000000000 」之系爭賣場評價區,發表「您真的 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賣家疑似精神不正常」等文字,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上開文字評價屬 於公開評價,任何人點進系爭賣場均可看見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確有公開留言稱原告 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疑似精神不正常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原告既係以帳號「Z0000000000 」經營系爭賣場,且由被 告所提之拍賣網站資料(見桃院卷第30頁)可知,原告以該 帳戶經營系爭賣場多時,自得經由買賣商品或其他意見表達 形塑自己在雅虎奇摩拍賣之評價,此帳號應屬可得特定而具 有專屬性,自為名譽權保護客體;縱使認為網路帳號非名譽 權保護客體,惟證人即原告友人孫婉榛到庭證述:我6 年前 認識原告時就知道原告有以「Z0000000000 」帳號經營雅虎 奇摩拍賣,該帳號從他年輕時就有在賣手機、手錶,原告以 此為工作,我和原告間之朋友大部分都知道原告在經營拍賣 ,至於帳號可能不會記得那麼清楚,但一旦瀏覽到就會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亦即證人孫婉榛可藉由網路 上之資訊知悉「Z0000000000 」即為原告,則此帳戶即屬可 得特定係屬何人,當此帳戶遭辱罵即等同原告遭辱罵,自為 名譽權保護範疇。
㈣又觀之被告所為留言,其完整內容分別為「賣家疑似精神不 正常,自己棄標然後說訂單沒成立,還會給買家報復性評價 ,請與他交易的人應該都要小心!!」、「您真的疑似精神 狀況有問題,您自己刊登的,有人得標你也知道,還說什麼 訂單沒成立,也真好笑,棄標本來就是負評,看你的評價也 知道你這個人有問題,經常在評價裡面罵髒話,我不信你這 套,要告就去告,我不怕你,到底誰有問題」等,復由兩造 各自之主張與抗辯,可知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刊登商品欲販 售,被告與他人皆下標,然原告嗣後以他人先匯款而向被告 取消此筆交易,致使被告有所不滿進而於系爭賣場評價區為 上開留言內容。然而,被告若係認為原告處理買賣過程有瑕 疵,自得以此為基礎進行公開評論、甚至給予負面評價,此



為言論自由所保護之範疇(例如上開留言中提及原告棄標、 請與原告交易之人小心等語即是);但就指涉原告精神不正 常、精神狀況有問題之部分,實已逸脫被告個人經歷而針對 與上開交易過程毫無關聯之事為任意指摘,純粹係對原告之 人身、精神狀況等予以批評,已淪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 ,內容與公共事務無涉,無助於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更無 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顯然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與憲法所保障個人言論之自由 不符,且「您真的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賣家疑似精神 不正常」等文字,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顯然係以抽 象、空泛之言詞對他人之人身、精神狀況等予以批評,足以 貶損他人之人格,應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 言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核與常情無違,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另辯以原告亦有辱罵伊精神有問題,且伊使用之文字 係「疑似」云云。惟縱被告所辯為真,遭他人以言語辱罵後 ,若認該他人侵害其名譽權,亦應循正當管道行使權利,法 律並未賦予遭人辱罵者得以言語辱罵回擊之權利,是被告所 辯不能正當化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被告雖係指稱「 疑似」,但其用意本即在藉此對原告進行批評謾罵,與使用 之文字是否有「疑似」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㈥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留言侮辱行為致名譽權受侵害,足以貶抑其社會人格評 價,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106 至108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兩造於系爭刑案警卷所陳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 、10頁,本院卷第55頁,另參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 露),再參酌被告以前揭留言辱罵原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7 日(見桃院 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請求之內容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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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