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862號
KSEV,109,雄簡,86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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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敏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判決基礎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兩 造訂有書面契約(以下簡稱「兩造租約」,內容如本院卷第 19至22頁所示),並經公證;於108 年7 月9 日另約定延長 租期,並簽訂增補協議書(以下簡稱「增補協議書」,內容 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
㈡兩造約定被告另給付2 個月之租金金額56,000元(以下簡稱 「系爭保證金」),作為押租金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約定之租約終止日108 年9 月30日已遷出;在租期期 間,被告並未付費委請冷氣廠商保養冷氣。
㈣被告並未繳納約定租期中所產生之108 年6 月12日至108 年 10月8 日電費43,913 元(以下簡稱「欠繳電費」)。 ㈤原告未將違約金兼押租金之56,000元給付被告,被告因此以 經公證之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248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尚未終結)。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租期屆至前雖然已遷出系 爭房屋,但並未按當初原告交付時之狀態回復原狀,仍然留 有多處髒污,經原告催告被告清理,被告仍未處理,導致原 告取回系爭房屋後必須額外支出清潔回復費用5,250 元(以 下簡稱「回復清潔費」),欠繳電費亦由原告代繳。其次, 依兩造租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被告本應在租期存續中每年 固定保養原告所提供之空調設備卻未為之,原告額外支出保



養費7,980 元(以下簡稱「空調保養費」)。基上所述,上 述3 筆費用(欠繳電費、空調保養費及回復清潔費,以下合 稱「系爭3 筆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基於被告承租時所 繳之系爭保證金在於擔保被告履約所生之債務及違約金,原 告自可將該筆保證金予以抵付系爭3 筆費用且已無餘額可還 。然而被告竟以經公證之兩造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清償56,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兩造租約第13條約定,系爭保證金僅作為依該條 約定終止兩造租約時,被告放棄該保證金全部作為賠償之用 ,但兩造租約既非依該條約定終止,自不生被告放棄系爭保 證金之情形,被告即可請求原告返還,原告不得將系爭保證 金予以沒收或抵付系爭3 筆費用。再者,依據兩造租約第10 條「裝修與回復」約定,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並未留有任何 裝修裝置,已依該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因此原告即 便另行委請他人再次清潔,被告也無須負擔該筆清潔費用。 另外,被告雖然有欠繳電費,但原告繳納日期為108 年10月 16日,已在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時點即被告交 還系爭房屋之後,不可回溯抵充系爭保證金;另原告保養空 調之空調保養費所生時點均在租期屆滿之後,亦與兩造租約 第16條第3 項約定之保養事項無關,均不得予以作為拒絕返 還系爭保證金或予以抵銷。因此,原告既不返還系爭保證金 ,被告自得以公證之兩造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取償56,0 00元,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爭點如下:
㈠被告最初承租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原狀」(亦即被告 依約應回復)為何?被告交還房屋時之現狀為何? ㈡如被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清潔 費5,250 元(有無實際僱人清償及金額為何、必要性),自 該筆56,000 元中予以扣抵,有無理由?
㈢被告應否在冷氣設備未有故障之下,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 應為如何之保養及義務為何?
㈣被告如應負擔第16條約定「保養冷氣義務」,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保養費7,980 元(有無實際僱人保養及次數、金額為 何、必要性),自該筆56,000 元中予以扣抵,有無理由? ㈤原告可否以被告在租期之內尚未繳納電費43,913元,自該筆 56000 元中予以扣抵?




五、本件之認定
㈠被告最初承租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原狀」(亦即被告 依約應回復)為何?被告交還房屋時之現狀為何? 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就租賃物所 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見民法 第455 條、第431 條第2 項規定)。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 滅時,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物之原狀,而非僅 以現狀返還。另兩造租約第10條亦約定:「乙方若有裝修布 置之計畫,應先告知並提供裝修布置計畫予甲方,經甲方同 意後始得進行裝修。乙方需自行負擔費用及管理之責,裝修 布置不可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影響大樓其他住戶之安全,且 須遵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約。租賃屆滿或終止,乙方應即 騰清交還標的物,並回復原狀。如有遺留物品則視為廢棄物 ,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拒不給付, 乙方無條件同意由保證金中扣除處理費用。」;增補協議書 第2 條亦約明:「原先保證金(押金)部份,將於延長之租 期屆滿,乙方應即騰清交還標的物,並回復原狀,及對甲方 履行本約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無息退還」(見本 院卷第20、29頁),均已明白約定被告應在返還系爭房屋時 回復原狀即原告交付使用之屋況。
⒉兩造曾於107 年7 月24日派員會同查看系爭房屋之交屋現況 並經錄影存證。經本院勘驗錄影內容略以:原告交付被告使 用之房況,房屋之壁面有通常使用之擦痕及黑色污損,但整 體而言,並無嚴重龜裂、油漆破損狀況,地面也有使用痕跡 ,但無特別破損情況(見勘驗上述錄影之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52 、155 至171 頁);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遷出 房屋後之屋況,依108 年10月14日由被告人員錄影存證之畫 面顯示,系爭房屋地面留有多處黑色痕跡且達一定之面積, 甚為明顯(見錄影截面,本院卷第173 、175 頁),對照上 述原告交屋之現況,該等黑色痕跡確實尚未存在,顯然是被 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方生之污漬,且在被告遷出之後仍未 予以清除而留,在未清潔完畢之前,自難認為被告已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清潔去除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租約第10條約定之「回復原狀」僅限被告曾 有裝潢布置之設置而言。然而,依第10條約定之文句,應前 後連貫解讀,前段真意應在約明被告如須裝潢布置,應遵循 之申報程序及日後拆除費用如何負擔,而後段則指應由被告 除拆除該等裝置,否則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但仍須將系 爭房屋回復至初始交付使用之原狀,被告所辯並非有理。況



且增補協議書尚且再度約明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更證被 告所言與兩造租約第10條約定文義不符,不予採信。 ㈡如被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清潔 費5,250 元(有無實際僱人清償及金額為何、必要性),自 該筆56,000元中予以扣抵,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租約第4 條第1 、3 項針對該筆保證金約定:「為保 證本契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 ,向甲方繳付相當於月租金貳個月金額之保證金,共計新台 幣伍萬陸仟元整,於租約期滿或不可歸責乙方之因素終止, 乙方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甲方履行本約一切義務且無 任何債務牽涉時,無息退還該項保證金」、「前項保證金, 除有違反第參條、第伍條、第捌條、第玖條、第拾條及第拾 參條第壹項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乙方交還房屋時返還之」(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擔保範 圍包含第10條有關回復原狀衍生之債務。此外,有關系爭保 證金,兩造均不爭執亦含有押租金之性質。而押租金在擔保 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 ,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租賃關係如已消滅,承租人且 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交付押租金(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 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基上,被告既未在交還系爭房屋時回復原狀,即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又被告因未回復原狀,導致原告因而再行僱請廠 商清潔並支出費用5,250 元,並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對應被告未清除之污漬狀況所需費用,金額應屬 合理,被告亦已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見本院卷第 145 頁),原告自得自系爭保證金中予以抵充該筆費用。 ⒊被告固然抗辯有關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予兩造租約終止 時即生,原告不得以之後所生之債務拒絕返還,然依上述出 租人本可就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予以抵充,被告所辯,自不成 立。
㈢被告應否在冷氣設備未有故障之下,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 應為如何之保養及義務為何?
⒈兩造租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甲方所提供之空調設備需可堪 使用,空調由甲方先行檢修後交付乙方使用,以後每年固定 保養由乙方負責,惟正常使用下機件損壞,由甲方提供修繕 」,已約明即便空調設備未故障,被告仍應於承租期間按年



保養空調設備。而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保養冷氣,自亦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
㈣被告如應負擔第16條約定「保養冷氣義務」,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保養費7,980 元(有無實際僱人保養及次數、金額為 何、必要性),自該筆56,000 元中予以扣抵,有無理由? 承上,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保養冷氣之義務,亦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取回系爭房屋後,因而支出空 調保養費7,980 元,亦提出廠商統一發票、銷貨單及工程請 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自可予系爭保證金 中予以抵充。
㈤原告可否以被告在租期之內尚未繳納電費43,913元,自系爭 保證金56,000元中予以扣抵?
依兩造租約第5 條約定,租期中所生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0頁),則同上所述,被告既未自行繳納並已由 原告代繳,原告自可自系爭保證金予以抵充,自不因原告繳 納時點後於租約終止日而有所不同,被告就此所辯,亦不成 理。
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因未回復原狀、按約保 養空調設備及繳納租期已生之電費,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致使原告因而另行支出系爭3 筆費用且已逾系爭保證金之 金額,則在原告主張抵充之後已無餘額可還,被告即無從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則被告持兩造租約強制聲請原告財 產,依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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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