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860號
KSEV,109,雄簡,86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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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胡宏宜 

被   告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錦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錦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胡錦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4,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嗣變更請求為:「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錦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9, 36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胡錦漳於民國93年8 月28日死亡,因其無人繼承, 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 下稱司繼字案)裁定選任被告為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㈡、因胡錦漳為伊叔公,考量伊已替胡錦漳墊付司繼字案聲請費 1,000 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訴字案)之裁判費3 萬2,265 元,及訴字案 判決分割後胡錦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32萬6,095 元,故伊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司繼字案及訴字案之裁判費,然因胡錦 漳就訴字案僅取得土地變價,而未取得土地,難認伊需給付 土地增值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 胡錦漳墊付之司繼字案、訴字案裁判費1,000 元、3 萬2,26



5 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裁 判費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53 號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則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㈡、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胡錦 漳原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訴字案認定胡錦漳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為:「 胡錦漳不受原物分配,惟原告應補償胡錦漳577 萬6,691 元 」乙節,有訴字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 頁至第 119-7 頁),考量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 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是訴字案判 決確定後,胡錦漳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已有償移轉予原 告,則依土地稅法,胡錦漳就此部分自有繳付土地增值稅之 義務,原告既替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32萬6,095 元,有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因而受有免繳 此等稅賦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仍應負返還原告其所 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 錦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9,360 元【計算式:1,000 元(司繼字案裁判費)+3 萬2,265 元(訴字案裁判費)+ 32萬6,095 元(土地增值稅)=35萬9,36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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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