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673號
KSEV,109,雄簡,673,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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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啟廉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章 
被   告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蔡峯宏○○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00 元(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 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所有,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被告再將系爭房屋規劃為建國電腦商場,被告亦在該 商場經營電腦生意,原告再向被告承租A1及A2位置並與被告 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月費用為48,000元, 其中23,000元為商場管理費、25,000元為代收代付租金,原 告另支付被告保證金146,000 元,而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係預先開立用以支付被告108 年6 至11月之每月費 用48,000元,然被告於108 年5 月12日搬離建國電腦商場不 知去向,原告108 年6 至11月固有使用建國電腦商場承租位 置,惟被告並未將租金交給蔡○○、未管理商場、未支付水 電費,亦未修繕,系爭合約於108 年11月30日到期後,原告 已與蔡○○簽約,因此被告不能向原告收取108 年6 至11月



每月費用48,000元,故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另兩 造之系爭合約業於108 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應返還保證金 146,00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 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然因被告108 年5 月12 日搬離建國電腦商場不知去向,被告並未管理商場、代付 租金,而否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則就原告應否負擔系 爭支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所危殆。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支票影本、 蔡○○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 、67至6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之,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係屬可採。是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預為開立之系爭支 票係用以支付每月管理費23,000元、代收代付租金25,000 元,並約定原告支付之保證金146,000 元係用以支付原告 積欠被告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租金支票未兌現,並原 告損壞或遺失商場設備賠償之準備金,而被告既於108 年 5 月12日搬離建國電腦商場不知去向,之後即未管理商場 、代付租金,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積欠水費、電費、管理 費及租金支票未兌現,或有損壞或遺失商場設備,故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46,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 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 主文第1 項部分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主文第2 項部分則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啟廉資訊有限│多米科技有限│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0 │48,000元 │108年6月1日 │GKA0000000 │ │ │公司 │公司 │用合作社灣子│ │ │ │ │
│ │ │ │分社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1日 │GKA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8月1日 │GKA0000000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1日 │GKA0000000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日 │GKA0000000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1日 │GK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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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