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張恩綺
莊政潔
謝輔城
被 告 黃閔昌
黃婉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黃婉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閔昌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 萬9, 121 元及利息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惠字第175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被告黃閔昌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96年3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婉琇。惟被告黃 閔昌乃自知無還款能力,為脫免強制執行,將名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婉琇,其等間之買賣並非真意,否 則若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被告黃閔昌自可將賣屋取得之價 金用以還款,然被告黃閔昌並未還款,顯見兩造間之買賣並 非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242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法律行
為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足影響其就系爭土地取償 之權利,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 第242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黃閔昌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於前開期日以買賣 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婉琇等情,業經其提出系 爭債權憑證1 份、交易紀錄一覽3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結果各1 紙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131 至141 頁),本院依上 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上 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婉琇將前開登記予以塗銷,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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