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顏惠貞
訴訟代理人 顏信周
被 告 潘倩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黃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乙○○」、「甲○○」 ,或合稱為「被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明知甲○○於民國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 5 月止為伊配偶,被告二人竟仍於107 年12月8 日至臺北之 旅館同房住宿休息2 小時(下稱投宿行為),且自108 年3 月起至11月7 日止頻繁出遊,另遭他人見聞被告二人有牽手 、幫忙穿外套等舉,堪認被告實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均以:乙○○係因甲○○身體不適,始開車搭載甲○○ 北上參拜因而有投宿行為,惟渠等並無親密接觸,伊與甲○
○僅為工作伙伴,未曾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從事原告主張之行為?如有,是否已侵害原告配偶 權而屬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⑴、原告與甲○○於98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具配偶 關係,惟已於108 年11月7 日兩願離婚,並於108 年11月29 日登記等節,有甲○○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 4 頁),前開事實自得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⑵、又原告就被告於107年12月8日之投宿行為,僅主張被告曾於 旅館同房間住宿休息,而未主張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業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確認之(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 被告均坦認渠等曾至臺北旅館同房間休息2 個小時(見本院 卷第115 頁),則原告與甲○○尚具婚姻關係情況下,被告 此等投宿行為,確非合宜;復查原告所提107 年12月31日之 餐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甲○○與乙○○單獨用餐後, 甲○○另有替乙○○揹其女用包包、拿外套、甚而幫乙○○ 穿外套等舉(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被告二人就 其確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 第217 頁至第219 頁),是觀被告二人於107 年12月初共同 北上至同一房間住宿,復於該月之月底單獨用餐且有上開舉 措,則依被告之互動情狀,堪認被告於該時之交往,確已超 乎工作伙伴之情誼。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乙○○於 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於107 年12月間建立有男女私 情往來之親密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得忍受之範圍,自 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108年4月 16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欲證明被告有牽手之舉(見本院卷 第155 頁至第171 頁),惟依該等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 171 頁),僅可見被告二人面朝同一方向前進,無從依該畫 面看出有牽手行為;而原告另提出其與兒子即證人黃豊芸之 錄音,欲證明被告另有頻繁出遊(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 9 頁),惟黃豊芸至庭僅證稱:伊曾與爸爸(即甲○○)、 妹妹共同至舞蹈教室睡覺,亦曾與爸爸、妹妹、乙○○共同
開車出遊,然伊就出遊次數已無印象,也未曾看過甲○○與 乙○○於出遊時牽手、擁抱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 243 頁),則依黃豊芸證述其所見聞被告間之互動,無從認 定被告於107 年12月外,尚有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業達情節 重大之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能充分舉證,本院 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另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7 年12月間曾有 交往,並曾共同投宿旅館休息一次等情,佐以原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幼教老師,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 115 頁);佐以乙○○大學畢業,目前為舞蹈工作者,每月 淨收入為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甲○○高職畢 業,擔任推拿師,月收入約1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觀兩造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見本院個資卷第7 頁至第9 頁),另參考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於109 年1 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 9 年1 月2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為109 年1 月26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