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張顥鏻
被 告 柯泰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繳足全部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以外之裁判費,此裁定已於同 年7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