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吳家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6 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69,285 元之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 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被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消 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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