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192號
KSEV,109,雄簡,1192,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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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王巧容(原名王姜容)

被   告 楊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在原告管理使用之臉書帳號刊登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言論,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前鎮區,亦 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觀看被告張貼之 侵害名譽權言論,而被告於網路刊登該言論時即可預見其刊 登之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原告之住所地,是 被告行為時既可預見原告住所地即為被告上開行為之結果發 生地,堪認原告之前揭住所地即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 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本院無管轄權,為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5 時51分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其所



持用之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之「R-oy Yang 」臉書帳號後瀏覽原告所申設之「Una Wang」臉書帳號網頁 ,見原告與訴外人鄧心茹合照照片2 張,竟在該2 張合照照 片之留言欄等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頁上,以「RoyYang 帳號分別留言「詐騙」及「兩個人超愛騙人」等語(以下合 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 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截圖及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被告在原告之臉書專頁上登載指摘原告「詐 騙」、「騙人」等不實指述,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 告係故意不法侵害李品樺之名譽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對話紀錄, 被告自承係因與鄧心茹吵架,始在原告之臉書專頁登載系爭 言論,其不應該講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可見 被告係因與鄧心茹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而遷怒原告,遂登 載系爭言論,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動機、原告受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有 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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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