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曾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應增列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 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 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內 敘明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旨,然主 文中漏未諭知得為假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乃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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