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929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該 帳戶內之存款,實為第三人邱菊香為聲請人女兒至大陸旅遊 及出國讀書花費而提供,並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而非聲請人所 有,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上開條項但書所謂 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 之情形,亦即當事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 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 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 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然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向本院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乃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邱菊香 所提供並由聲請人代為保管為由,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復未具體 說明有何其他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 發生,堪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即知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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