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881號
KSEV,109,雄小,188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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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許暐翎 

法定代理人 許維宗 
      李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暐翎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2時33分許在 公車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101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認定有過失傷害之情形,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 暐翎過失行為洵勘認定;又被告許維宗李宇晴為被告許暐 翎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暐翎於前開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本件被告許暐翎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許暐翎 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許維宗李宇晴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見 本院卷第63頁),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5,840 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被告許暐翎108 年度給付 總額為2,48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李宇晴108 年度給付總 額為33萬5,940 元,名下有投資10筆、房屋、土地各2 筆、 汽車2 輛,被告許維宗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14萬6,981 元, 名下有投資8 筆、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等情,此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位於右手肘 ,且被告許暐翎非行業經不付審理,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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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