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孫志賢
被 告 楊芸禎
兼法定代理人 盧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楊芸禎起訴,然其乃主 張盧芷妤之女楊芸禎與訴外人蔡進滿發生交通事故,而認其 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嗣後追加盧芷妤為被告,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源自其起訴主張之交通事 件所生,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芸禎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9時7 分許, 無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蔡進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進滿與訴外人即搭乘蔡進 滿騎乘機車之人蔡麗麗因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363元,而經原告全數理賠在案 。被告楊芸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乘機車,顯屬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原告應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楊芸禎求償。另 被告楊芸禎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盧 芷妤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醫學大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 險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頁至第86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 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係被告楊芸禎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又被告楊芸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人,而被告盧芷妤則為被告楊芸禎之母親,揆諸上開規 定,蔡進滿、蔡麗麗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
㈡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 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 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末按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 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楊芸禎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保險金予蔡進滿、蔡麗麗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即蔡進滿、蔡麗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原告既已賠付蔡進滿、蔡麗麗73,363元,自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73,3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363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