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617號
KSEV,109,雄小,1617,2020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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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美術森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博文 
訴訟代理人 馬英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弘  
      施香如 
被   告 曾荷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一百零八年」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一百零九年」。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 依其聲明為新臺幣(下同)27,533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 顯然誤寫為29,864元,依上述說明,以裁定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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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