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范尤珍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堉菁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 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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