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謝明秀即謝鳳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明秀即謝鳳春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將有關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遭退 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經查,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街000 ○00號地 下一層之21,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 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200900 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聞紙 「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
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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