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323號
KSEV,108,雄簡,232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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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劉建鋐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以 下簡稱「原告汽車」)於106 年12月5 日23時9 分許停放於 高雄市○○區福德三路路旁(近○○路口)時,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不慎撞擊(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推移原告汽車 原本停放之位置,並導致原告汽車水箱破裂、後保桿及左側 車身有擦痕,ESP 行車電腦控制受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因原告汽車經評估之修復費用高於受損前之價值新臺 幣(下同)378,000 元,已無修復實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37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雖有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汽車,然而原告汽車 受損所需修復費用是否真有高於原告汽車價值,其時之價值 是否仍有378,000 元,仍有爭執。因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見民法 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而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包含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㈡原告汽車於106 年12月5 日23時9 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 福德三路路旁(近武昌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 ,導致原告汽車受損等情事,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 頁),依上所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汽車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若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而此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則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認其關 聯性存在,並綜合各該間接事實,亦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 件事實為真實。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受有水箱破裂、後保 桿及左側車身有擦痕,ESP 行車電腦控制受損之損害等情, 雖未能提出直接事證為佐,且原告並已將原告汽車報廢乙節 ,提出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亦無從再行送請相關維修車廠查驗受損情狀。然而,就原 告汽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後之情狀而言,雖然無從自外觀確認 原告主張之上述受損狀況,但該車左側後輪上方之車身鈑金 、後保障桿有相當面積之明顯橫條狀擦痕(見本院卷第23頁 ),足以推認擦撞力道甚大。再者,原告汽車在系爭事故發 生之後始終停置在路旁、未予修復,因而遭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拖移至廢車貯存場(見該局109 年2 月6 日高市環局 衛字第10931237200 號函,本院卷第47頁),且經查詢自 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並無原告汽車通行 國道之ETC 紀錄(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 總發字第1090000406號函,本院卷第55頁),參酌該車為賓 士車牌,原供原告平日使用,依一般常理,倘若仍可以合理 金額修復,原告應不至於棄之不為,任意棄置路旁。基上, 甚可推認原告汽車如欲修復,金額應已超越其原本之價值而 無修復實益,原告因而決定不予修復,原告就此主張,仍可 採信,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受損前之價值,即 屬有據。
㈣本件經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與原告汽車同 一條件之車款於106 年12月之市價約為130,000 元(見該會 109 年6 月22日高市汽商雄字第805 號,本院卷第89頁), 該會並已說明依原告汽車之出廠時間、汽缸數、排氣量及車 廠型號等作為條件,作為鑑價基準,有一定之依據,當可採 計為原告汽車受損前之價值評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3



0,000 元,即屬有據。原告雖提出與原告汽車同款車型之網 路拍賣資料,並主張依該等拍賣設定金額達378,000 元,故 原告汽車亦應有同一價值(見本院卷第31頁),然而拍賣價 格均由出售人自行設定,甚為主觀,並無一定相對設定基準 、限制,而且非有一定數量之拍賣價值數據參考、分析,僅 以單一或數個相同條件之車款拍賣價格,甚難以評估出賣人 自行刊登之價值合理性,故尚難以原告所提拍賣資料即可佐 證原告汽車價值有達378,000 元。
㈤本件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停於路旁之原告汽車,原告當無過失,因此本件無民 法第217 條規定與有過失規定之問題。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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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