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019號
KSEV,108,雄簡,201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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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葉正德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詹坤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黃麗滿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共3 紙, 合計3,000,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陳彥宏向其洽商借票事宜,其始簽發系 爭支票,但其未授權陳彥宏填寫支票之日期與金額欄位,故 系爭票據未經其授權簽發,屬於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又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支票之日期與金額欄位是否係由被告填寫?倘非由被告 填寫,被告是否授權他人填載?是否因此屬空白授權票據而 無效?
㈡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之日期與金額欄位是否係由被告填寫?倘非由被告 填寫,被告是否授權他人填載?是否因此屬空白授權票據而 無效?
1.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 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 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 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 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 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未填寫、亦未授權 陳彥宏填載系爭支票之日期云云,則此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 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緣由、其上之應記載事項如何填 載等節,經被告本人於審理時自承:其與陳彥宏之母親認識 30多年,陳彥宏從小就叫其叔叔,其就會儘量幫忙,陳彥宏 向其表示要做生意需要給人家擔保,其就把票借給陳彥宏, 但有跟陳彥宏說借票只能拿去做佛像生意;其將票據蓋章交 給陳彥宏,系爭支票有填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可見被告無論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彥宏, 確有以本人名義完成發票行為並填具發票日期,復有以該等 支票供陳彥宏執之作為佛像買賣之擔保意思。再對照證人黃 麗滿於審理時到庭所證:被告的太太要在上海開設佛教文物 中心,需要大量進貨佛像,故被告簽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的 六張票據給陳彥宏,向陳彥宏購買佛像;陳彥宏需要現金去 尼泊爾買佛像,其就幫忙牽線為陳彥宏找到金主即原告,陳 彥宏就拿系爭支票跟原告換取現金,其則負責轉交系爭支票 予原告;陳彥宏交付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已經填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09 頁)等節綜合以觀,益見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予陳彥宏時,該等票據之發票人欄位之印文、日 期與金額欄均已由被告自行填載完畢,則被告辯稱其未填寫 系爭支票之金額欄位、日期欄位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支 票之印文、日期與金額欄既均由被告所填寫,則其另抗辯關 於空白授權票據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說明。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 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 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係基於其與陳彥宏間之前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 支票,並供陳彥宏執該等支票作為佛像買賣之用,業如前述 ,則陳彥宏自屬有權取得系爭支票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抗辯,並非 有據。況證人黃麗滿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的太太要在上 海開設佛教文物中心,需要大量進貨佛像,故被告簽立包含 系爭支票在內的六張票據給陳彥宏,向陳彥宏購買佛像;陳 彥宏需要現金去尼泊爾買佛像,其就幫忙牽線為陳彥宏找到 金主即原告,陳彥宏就拿系爭支票跟原告換取現金,其則負 責轉交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09 頁 ),可見原告係基於其與陳彥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 支票,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準此,陳彥宏非 屬票據法第14條所定之無權處分人,且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 支票係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方式取得,則其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 項之惡意、重大過失抗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 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基於其與陳彥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 票,業經認定如前,並經證人黃麗滿證稱:原告匯付3,000, 000 元予陳彥宏,以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 ),復有原告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5 頁),則原



告匯付之金額既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相符,堪認原告非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況被告就原告是否確 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乙節,迄無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 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票係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退票日(即108 年7 月11日)遭退票,則原告請求退票日後之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 ,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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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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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銀行前│詹坤穎 │AIP0000000 │1,000,000元 │107 年9 月23日│108 年7 │




│ │鎮分行 │ │ │ │ │月1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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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銀行前│詹坤穎 │AIP0000000 │1,000,000元 │107 年9 月22日│108 年7 │
│ │鎮分行 │ │ │ │ │月1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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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銀行前│詹坤穎 │AIP0000000 │1,00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108 年7 │
│ │鎮分行 │ │ │ │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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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