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186號
KSEV,108,雄簡,1186,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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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林謝淑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鄉○

法定代理人 莊吉雄 
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   告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燕芬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澎湖同鄉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四至十七房屋,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鑑定案號第一○八○八一一二號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七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鑑定案號第一○八○八一一二號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八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澎湖同鄉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澎湖同鄉會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1 樓、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高雄市澎湖同鄉 會(下稱被告澎湖同鄉會)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3 樓之4 至17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為直接 上下樓層關係,均同屬羅馬大廈(下稱系爭大樓),被告羅 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則為系爭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有天花板滲 漏滴水及混凝土掉落之狀況(下稱系爭漏水),原告因此受 有漏水造成之天花板輕鋼架、石膏板、裝潢與傢俱之損害, 被告澎湖同鄉會應就系爭漏水負修繕之責。又系爭大樓之公 共管線及其他公共設施漏水,亦導致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



情事,故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亦應就此負修繕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 雄市澎湖同鄉會應將系爭3 樓房屋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109 年3 月23日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依該 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工法、方式、項目施作。㈡被告應連 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工法、方式、項目修復系爭房 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雄市澎湖同鄉會則以:其向建商承購系爭3 樓房屋後 ,並未更動室內設計、未更改管線,至今亦未使用浴廁,系 爭漏水應與其無關,其亦為受害者;又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將損及系爭大樓之建 築結構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其對於應依鑑定報告修繕系 爭漏水,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被告 所致,為被告澎湖同鄉會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漏水與其無 關云云。
2.經查,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原因為何乙節,經本院送請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據覆:依使用執照記載系 爭大樓已使用40年,建築物構造及設備管線老化,經由會勘 、訪談及值班狀況記錄表可知系爭大樓漏水、鋼筋裸露問題 經常發生,顯現系爭大樓長期欠缺良好維護;系爭大樓於67



年至69年施工過程中,設計圖經過變更設計,原設計管道間 部分變更後消失,致使排水管立管、橫管彎折增多;另82年 澎湖同鄉會遷入使用時,或更早之前使用者將3 樓自行修改 為大辦公室使用,原設計分散之多處廁所也修改成集中設置 之2 處廁所,造成廁所管道間原服務之衛生器具數量增加, 可能導致排水量增加,可知由於排水系統先前設計之不妥及 後來使用之不當,均造成系爭大樓發生排水管阻塞機會;由 10 7年7 月25日經由澎湖同鄉會3 樓女廁馬桶疏通排水管後 ,迄今一年八個月,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結果推論,排水管 阻塞為本件系爭漏水之主要原因,錄影光碟片內容亦提及漏 水有尿液氣味,可佐證應為排水管之滲水,另由3 樓廁所停 用多年,可確定排水管阻塞應為公共排水管阻塞,導致汙水 逆流而為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漏水之主要原因;綜合前述,系 爭房屋漏水發生原因如下:一般大樓汙水係由管道間之排水 立管集中收集後,由頂樓戶接至地下室筏基內的汙水處理設 施,同棟相同位置的浴廁設備不論樓上、樓下是共用排水立 管的,67年原始設計1 、2 樓戶為店舖住宅,3 ~12樓戶為 住宅或辦公室,1 、2 樓之廁所管道間與3 ~12樓戶之廁所 管道間為不同位置,相距約3 米,所有3 ~12樓戶廁所管道 間之排水管需在2 樓平頂經由橫管接至1 、2 樓之廁所管道 間,因為排水管多處轉折,而3 樓戶為整棟3 ~12樓戶最低 之樓層戶,當使用衛生設備排水量較大或有異物阻塞時,因 排水緩衝空間不足,3 樓戶即容易發生排水不及,導致汙水 逆流,甚至馬桶冒出汙水溢流地板情況,雖然3 樓廁所已停 止使用,仍導致2 樓平頂漏水;亦即,107 年7 月25日汙水 因阻塞逆流到最高峰時,發生汙水冒出馬桶溢流地坪情形, 而在此之前,汙水因阻塞逆流情況應有一段時間,只因汙水 尚未冒出馬桶而不知,此情況符合原告所述之前107 年5 月 已開始有漏水現象,可能間接導致3 樓廁所漏水的因素有防 水層老化、樓板裂縫、排水管接頭不良或破裂、管邊漏水、 混凝土墊層積水等,推測以上漏水因素與汙水逆流之作用下 ,為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 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第5 頁、第6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 報告係由建築師廖隆基鄭立倫於108 年9 月24日及109 年 3 月11日到場會勘,復基於其等在建築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 經驗作成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 科學基礎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信, 足認系爭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澎湖同鄉會之系爭3 樓房屋因排 水緩衝空間不足,易生排水不及導致汙水逆流,並因被告羅 馬大廈管委會管理之系爭大樓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所致,是被



告澎湖同鄉會辯稱:系爭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並非可採。準 此,被告均為造成系爭漏水之共同原因,因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漏水修繕方式與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關於如何修繕系爭漏水使系爭房屋達完全不會漏水之 狀態乙節,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前揭鑑定報告指 出:雖因系爭3 樓房屋已停止使用、減少排水量,降低因排 水不及而導致汙水逆流漏水之可能,但若發生公共排水管異 物阻塞時,仍有可能發生汙水逆流漏水之可能,因此為防範 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最理想之方式係重新設計管道間及排水 管,以達成公共排水管之分流,但受限於新設管道間或排水 管可能造成室內可用面積之減損或不便,以及住戶間達成共 識困難度高,故建議於重新處理管道間及排水系統前,以重 新整修系爭3 樓房屋廁所地坪防水方式,為目前較易達成使 系爭房屋不漏水之修繕方式;系爭3 樓房屋廁所若進行地坪 防水整修,需先拆除原有地坪之裝修層、混凝土墊層、埋設 其中之水管及防水層,再以常用之PU防水重新施作防水層, 其次更新原有埋設水管(若廁所永久停用可免),澆製混凝 土墊層,重新鋪設止滑地磚,費用概估為136,000 元(如附 件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 第6 頁),而上開鑑定報告已詳述修繕方式及其工法,且係 鑑定建築師本於專業智識經驗所製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澎 湖同鄉會應依該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3 樓房屋;被告應連帶依該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項目及方式修 繕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等語,應為可採。至被告澎湖同鄉會 辯稱:若欲修繕系爭漏水,可在管道轉彎處將管路封死或讓 管路延伸上來即可,不須採行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云云,惟證 人即製作該鑑定報告之建築師鄭立倫證稱:若僅在管道轉彎 處將管路封死或讓管路延伸上來,無法保證系爭漏水不會再 發生,蓋漏水原因可能性很多,仍應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 方式為之,方為萬無一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被 告澎湖同鄉會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
3.被告澎湖同鄉會雖辯稱:系爭大樓為海砂屋,該鑑定報告以 震動機打除之修繕方式,將危及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云云,



並提出該大樓之混凝土塊試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 )。經查,關於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式是否可能影響系爭 大樓之結構安全性乙節,經證人即製作該鑑定報告之建築師 鄭立倫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依被告澎湖同鄉會所出具之混凝 土塊試驗報告所示,其取樣位置為廁所上方之混凝土塊,但 以專業取樣角度而言,應避免於廁所位置取樣,蓋廁所可能 有清潔劑、鹽酸以及自來水本身帶有之氯成分,均有汙染取 樣結果之可能性;且該抽取樣本僅只有一份,不能只取一份 來代替建物之全貌,否則會有代表性之問題,以臺北市鑑定 手冊之原則而言,一個樓層每200 平方公尺應至少取樣一處 ,一個樓層至少應取樣三處,若樓層少於200 平方公尺也要 取樣3 處,依本件系爭大樓之面積及規模而言,應取樣至少 53處;再者,海砂屋係以結構安全為主鑑定之專門鑑定項目 ,氯離子檢測僅屬於檢測項目之一,尚有其他抗壓強度檢測 、中性化深度檢測(鋼筋保護層厚度),非僅可檢測氯離子 一個項目,而被告澎湖同鄉會出具之試驗報告則僅檢測氯離 子項目;另外,縱使為海砂屋,也不會影響本件鑑定之結論 ,不會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疑慮,蓋鑑定報告中沒有限定以震 動機打除之方式修繕,且本件修繕為混凝土墊層,結構強度 未若樓板結構為高,不需要使用打除結構層所需之震動機, 得以人工或水切方式進行修繕,以減少結構損壞之可能性, 而專業修繕承包商均會提供此等修繕選項;而且鑑定報告中 所示的施工架及防護措施,例如用鋼架支撐等,也已考量施 工過程中的防護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49 頁反 面),可認依被告澎湖同鄉會所提之試驗報告,無法推認系 爭大樓必為海砂屋而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況該鑑定報告所示 修繕方式有諸多具體修繕手段可資採取,非必須使用被告澎 湖同鄉會所稱之震動機打除修繕方式,故應不致危及系爭大 樓之結構安全,是被告澎湖同鄉會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澎湖同鄉會應依該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項目及方式修 繕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被告應連帶依 該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及漏 水所造成之損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與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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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