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頴
被 告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前承攬○○市○○○○線00000 區段標,將該區段標之0000 00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電氣系統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甲○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甲○公司再將之交予被 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Y9、Y11 、Y12 、Y13 等站交由原告 ,而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線電力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線電力 施工工程,即○○○○線Y9-Y13站之⒈環控室MCC 盤、LCR 盤及設備端結線測試(下稱系爭甲工程範圍)。⒉配管及佈 纜(下稱系爭乙工程範圍)。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請款即Y9 站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9,994 元,就伊Y9站第二、 三期請款130,650 元、19,525元、Y13 站第一、二期請款53 ,635元、117,865 元、Y12 站第一期請款64,200元,則拒不 付款,伊自得按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80% 即308,7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之後,僅派遣訴外人丙○○ 至系爭工程Y9站施工,取得第一期工程款後,因施工有瑕疵 無法測試通過,經伊於107 年9 月28日與丙○○多次聯繫要 求改善,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業主乙○公司因已施作之Y9 站部分無法通過驗收測試,屢次要求伊更換廠商,伊乃於同 年11月間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告知丙○○終止系爭合約, 並自行將未修補瑕疵之Y9站及Y12 、Y13 站施作完成。又依 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完成後需經伊核對無誤即所施 作工程堪用後,始得請求付款,且伊乃於107 年11月間依爭 合約第11條終止契約,原告自應於符合系爭合約第6 條、第 11條約定,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但原告施作部分不堪用,
未達驗收程度,亦未經伊核對無誤,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公司前承攬○○市○○○○線00000 區段標,將該區段 標之000000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電氣系統工程發包予甲○ 公司,甲○公司再將之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Y9、Y1 1 、Y12 、Y13 等站交由原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線電力施工工程,即○○○○線Y9 -Y13站之系爭甲工程範圍、系爭乙工程範圍。 ㈡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甲工程範圍每點位55元(含配線另 料),而系爭乙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附件單價計算,按實際 施作數量計價。並於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系爭甲工程範圍部 分,原告於完工後當月15、30日提送計價單,被告核對無誤 後於收到計價單後15日撥款計價金額之80% ,另20% 待被告 業主測試無誤後撥付,而就系爭乙工程範圍部分,原告於完 工後當月15、30日提送計價單,被告核對無誤後於收到計價 單後15日撥款計價金額之85% ,另15% 待被告業主測試無誤 後撥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公司前承攬○○市○○○○線00000 區段標,將該區段 標之000000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電氣系統工程發包予甲○ 公司,甲○公司再將之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Y9、Y1 1 、Y12 、Y13 等站交由原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線電力施工工程,即○○○○線Y9 -Y13站之系爭甲工程範圍、系爭乙工程範圍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甲○公司乃為被告之業主,而乙○公司則為甲○ 公司之業主,可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於107 年11月間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而 非具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項事由云云。惟: ⒈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當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 告)得逕行終止本合約:⒈乙方(即原告)於現場施作人數 與進度與甲方預期有明顯落差,經甲方通知後仍未改善。⒉ 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其他重大變故,致難以繼續 履行合約時。⒊乙方接獲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通知後, 應立即停工,雙方就乙方已完成之部分辦理驗收點交,乙方 應賠償甲方另行招商承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且 甲方得於本工程全部完竣後,自本合約工程款中先行扣抵賠 償費用後,如有餘額再行支付乙方,倘有不足,乙方負責賠 償」等語,亦有該合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1
頁)。則於原告施作人數與進度與被告預期有明顯落差,經 被告通知未改善,或原告違背合約致難以繼續履行合約時, 被告得以逕行終止合約。
⒉證人即被告之技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承攬○ ○市○○○○線00000 區段標之000000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 、電氣系統工程中工作,曾於工地聽聞乙○公司之副所長己 ○○及該公司戊○○表示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環控結線施作不 佳,即所施作部分線路凌亂、達不到測試功能,其後被告要 求其前往改線,當時原告負責結線之李先生要求其於文件上 簽名確認李先生已施作結線部分,其乃於清點後簽名,但該 部分結線其已全部拆掉,因為乙○公司不接受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55 至358 頁),而證人丁○○乃為被告於現場施作 之技工,又是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承接原告施作工程之人 ,其對於現場施工狀況應知悉甚詳,再佐以本院前函詢被告 之業主甲○公司兩造間系爭合約履約情況,其函覆本院:該 公司知悉被告將Y9、Y11 、Y12 、Y13 站交由原告承攬,而 原告所承攬之Y9、Y12 、Y13 站於被告自行施作前,原告所 施作部分均無法達到初步驗收程度,Y9站原先預估需施工2 週,但原告施工3 個多月尚未完成,歷經多次初步測試仍有 問題,且已施作部分,工法錯誤品質有瑕疵,未符合施作工 法標準,多次要求改善缺失皆無法解決,另Y12 、Y13 站僅 派丙○○1 人進場施工數天,被告多次要求加派人員進場施 作,原告均置之不理,且丙○○屢次施作數日即無預期停工 ,導致該2 站工進嚴重落後,且已施作部分亦有上開工法錯 誤之情形產生,造成已施工部分全部必須拆掉重做,否則與 圖說規定不符,原告施作部分未達堪用標準等語,有甲○公 司109 年2 月25日109 年甲○字第1090225-01號函(見本院 卷㈡第249 至251-1 頁)、109 年3 月9 日109 年甲○字第 1090309-01號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305 頁) 在卷可按,則證人丁○○與業主甲○公司函覆內容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約於工程進度上與被告預期有所 落差,且施工工法錯誤品質有瑕疵,未符合施作工法標準, 多次經要求改善缺失,皆未能解決,其所施作部分必須拆掉 重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項之約定終止合 約。
⒊原告雖另主張是被告未能提供材料施作,其人員才會到場又 離開,而乙○公司乃認為測試無誤,因此不能由甲○公司所 提供照片即認定其施作有問題云云。惟依諸甲○公司所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乙○公司人員庚○○曾質問Y9、Y13 站施 工進度不佳,乙○公司人員杜既明則質疑Y13 站結線手藝不
佳,有109 年3 月9 日109 年甲○字第1090309-01號函及函 附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9 至305 頁), 乙○公司顯非認為原告施作部分測試無誤,而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又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證人即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合約工程之丙○○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系爭合約是約定實作實算,因此被告要求其施作到何程 度,其即按指示施作至該程度即可,當時被告只是向其表示 要自己接手處理,未告知要自己施作之理由,亦未曾反應其 施作之工程不符合合約之要求,另工程缺失不是其問題,其 只是施作工程中之一小部分,測試時還有其他設備的問題, 線材也不是其所為,且是被告原來施作的工班做錯,而造成 無法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5 至412 頁),惟證人丙○ ○為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合約之員工,亦為原告就系爭 合約現場主要負責施作之人,其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 其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本須有其他佐證始足認定,惟其前 開證述內容與甲○公司前述函覆內容及證人丁○○證述內容 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信而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履約確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項所約定 之被告得終止契約事由,被告自得依該等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業將已施作部分點交 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計價予原告,是其自得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款云云,並舉經被告人員簽名之施作數量表為證。惟系 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乃約定原告接獲被告終止合約之通知後 ,應就已完成部分辦理驗收點交,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招商 承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且被告得於工程完竣後 ,從工程款中先行扣抵賠償費用後,如有餘額再行支付原告 ,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1 頁),是 被告既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原告自應就已完成部分辦理驗收點交,始得以計價,然原 告所施作部分均需拆除重新施作,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原告 派至現場施作之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接手工程時 ,並無驗收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 頁),足見原告於 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並未經驗收,且其所施作部分均未符 合業主之要求,而經拆除重新施作,其自不得要求被告計價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乃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項約定 終止契約,且經終止合約後,原告已施作部分未經驗收,嗣 並均需拆除重新施作,其自不得要求被告計價。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8,7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