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08年度,7號
KSEV,108,雄國簡,7,2020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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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彩鈴 
      羅佩秦 
參 加 人 張燕寧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雲生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陳珮瑜律師
      萬哲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設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社高雄市○○區○○○路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住同上
      李政隆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設高雄市○○區○○○路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楊素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住同上
      游高杰  住同上
      鄭仲邑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設高雄市○○區○○○路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住同上
      鄭弘文  住同上
      林宥丞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蘇俊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椉元  住同上
      許文勝  住同上
      王亮文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秀棻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致中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設高雄市○○區○○○路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純菁  住同上
      宋佳霖  住同上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林福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黃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 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交通部、高雄市○○○○○○○○○○○ ○○○○○○○○○○○○○○○○○○○○○○○○區○ ○里○○路0 號及河邊街1 號、3 號、5 號房屋傾斜龜裂, 又由於823 南部熱帶性低氣壓雨勢兇猛,造成綠川里河川街 98號(原告李彩鈴)、121 號、123 號房屋淹水後因鐵路地 下化工程地層下陷而受損,經里民向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 政革命行動黨(下稱行動黨)反映後,由行動黨發文予高雄 市市長信箱,市府仍未積極處理,顯係市府怠惰及未依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被告行政院交通部、鐵道局、鐵道局南部工程處、臺灣鐵路管理局、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工務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都發局、環境保護局、捷運工程局等行政機關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⑵高雄市輕軌工程 未經綠川里里民同意,在興隆路、河邊街及河西一路與鐵路 間之綠地施工建造輕軌變電所,經綠川里綠地自救會5 人小 組(王世賢、林瑞麟、吳佳龍、陳黛華羅佩秦)發動里民 連署,始獲重視而回復原狀,應依法究責濫權者及浪費資源 情事,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務局、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都發局、環境保護局、捷運工程局、鼓山區公所及中鋼 公司涉嫌觸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上開機 關應對綠川里里民負國家賠償責任。⑶綠川里有多名住戶因 莫拉克風災遭受水淹,何以政府補助款200 萬元僅獨厚於河 邊里,鼓山區公所亦有對河邊里里民為補助款乙事招集會議 與里民討論處分補助款事宜,被告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 、水利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局應依國家賠償法對綠 川里里民負賠償責任。⑷位於興隆路與河西一路交叉口至河



川街路口下水道汙泥堵塞,每逢大雨及颱風來襲均會路面淹 水,本案雖經市府督請里長完成疏通,然疑因市府原施工圖 即有設計問題造成綠川里民多年來受到淹水之苦,本案延宕 清溝顯係公務員怠惰及基層里長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應依法究責,被告高雄市政府、 鼓山區公所、水利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局、都發局 、環境保護局、捷運工程局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全里里民。 ⑸鐵路局有關火車旅客上下車,竟有月台與火車上下車台階 嚴重不合情事,誤差約15公分至30公分左右,顯然不合行車 保安規定;又10月21日台鐵第6432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出軌 翻覆,造成多人傷亡,上述情形疑因採購車廂嚴重瑕疵有關 ,危害原告羅佩秦上下車旅客之安全,被告行政院交通部 、鐵道局、鐵道局南部工程處、台灣鐵路管理局應依國家賠 償法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以起訴狀所附之電子公文及國家賠償請 求權協議書(卷一第18至53頁)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然觀 之該電子公文及國家賠償請求權協議書,其請求權人為中華 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 和國(見卷一第18、19、24頁),其上請求權欄內並無原告 李彩鈴羅佩秦之具名,而上開文書末頁雖蓋有「中華民國 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及「主席羅佩秦」之印文,顯 見羅佩秦係以行動黨主席身分代理行動黨提出請求,非以其 個人身分為請求,此關其文內亦僅有「本黨」關心國人及旅 客交通安全,要求被告機關回應「本黨」訴求及提出改進作 為之記載(見卷一第21、27頁),並無有關羅佩秦個人之請 求甚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未以書面向被告 機關提出請求,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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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