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08年度,7號
KSEV,108,雄國簡,7,2020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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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參 加 人 張燕寧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雲生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陳珮瑜律師
      萬哲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設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社高雄市○○區○○○路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住同上
      李政隆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設高雄市○○區○○○路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楊素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住同上
      游高杰  住同上
      鄭仲邑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設高雄市○○區○○○路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住同上
      鄭弘文  住同上
      林宥丞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蘇俊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椉元  住同上
      許文勝  住同上
      王亮文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秀棻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致中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設高雄市○○區○○○路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純菁  住同上
      宋佳霖  住同上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林福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黃應欽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遠東世界中心園區)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住同上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帛璋  住同上
      魏暉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而法律賦予非法人 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乃因非法人團體(如無權利能力社團、 合夥、台灣神明會)雖未依法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但與社 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亦即由多數人為達一定共同目的所組織 之結合體,則該團體既具組織體之構結,其實質同於社團, 如與他人為法律關係而產生糾紛,自應賦予當事人能力,以 為起訴或受訴之主體,俾能透過訴訟,解決糾紛,是以,當 事人如欲以無權利能力社團為被告,或無權利能力社團自為 原告提起訴訟,必須該無權利能力社團具有社團法人之實質 ,亦即必須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復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意旨參照)。如該無權利能力社團欠缺其一,即不具當事人 能力,法院自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主張其為依人民團 體法成立之政黨,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原告臺灣原住民族聯 邦民主共和國則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等語。經查,原告中華 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係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成 立,負責人為羅佩秦,經內政部102 年3 月29日台內民字第 1020135412號函予以備案,此固有內政部108 年10月24日台



內民字第1080066781號函檢送其予以備案函及中華民國臺灣 30 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黨章、政黨負責人名冊可按(見卷二 第55至61頁),然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尚未 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 規定,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自無 權利能力。又依前開說明,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㈠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㈡須有一定之目的、組織及名稱; ㈢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㈣須有獨立之 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㈤須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對外代表團體。然原告等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渠為具 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及獨立財產,尚難認原告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 事人能力。是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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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