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8月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53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二、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18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 之美工刀1 把並揮舞,嗣為警查獲,應認被移送人業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已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移送人 對違秩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 路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5 頁)。又被移送人 所持美工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揮砍足致死 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逕自於屬公共場合 之道路持上開器械揮舞,已對一般社會安全有所危害,應認 其攜帶此等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序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另查扣案之美工刀經黃寺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 ,該等器械既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